(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新海与李晓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宝。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海。上诉人李晓宝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宝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光、被上诉人王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王作永家建房时,租赁王新海胎架,由王新海提供胎具,李晓宝支胎。胎架支好后,王作永又将上渣工作承揽给冯小东,冯小东雇佣程财、郎延鹏等人为其上渣。2009年10月28日晚上,上院顶渣时,胎架突然倒塌,致使程财及郎延鹏受伤,两人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雇主冯小东赔偿其损失。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辉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小东赔偿程财损失37533.44元(不含诉前赔偿的23210元);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2010)辉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冯小东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郎延鹏20000元(不含诉前支付的12000元)。冯小东向其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于2011年3月31日将造成损害的王新海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追偿赔偿款92763.44元,2011年7月28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辉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因冯小东未完全清偿案外人程财、郎延鹏损失,故就已经清偿部分判决王新海赔偿冯小东赔偿款71210元,后王新海不服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止到2012年10月24日王新海已支付冯小东赔偿款29000元。王新海在支付冯小东29000元赔偿款后,将李晓宝起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与李晓宝系承揽合同关系,要求李晓宝对王新海已经支付冯小东追偿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新海的诉讼请求。后王新海不服判决,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新海与李晓宝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因发生胎倒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对倒塌原因均未进行鉴定,时至今日标的物已不存在,已无法查明倒塌原因,根据公平原则,王新海与李晓宝应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因王新海至起诉日仅支付冯小东29000元,故判决撤销(2012)辉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晓宝支付王新海赔偿款14500元,该赔偿款王新海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另法院依职权调取执行材料一份,包含执行裁定书、执行报告、王新海交到执行款条、冯小东的收到条、执行案件结案登记表等,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可以查明,至王新海起诉日前,王新海已经支付冯小东追偿的赔偿款92763.44元。原审认为:王新海与李晓宝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审理清楚,双方责任已经明晰,即王新海与李晓宝对冯小东追偿的赔偿款各负50%责任。现王新海对冯小东追偿的赔偿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王新海向李晓宝追偿应当由李晓宝承担的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李晓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新海垫付的赔偿款31881.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李晓宝承担。李晓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与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14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新海赔偿冯小东赔偿款71210元,故原审认定王新海赔偿冯小东赔偿款92763.44元错误。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海新与李晓宝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因无法查明胎倒事故的倒塌原因,根据公平原则,王新海与李晓宝应各自承担本案责任的50%为宜,即各自承担35605元,又因截止到该案起诉之日,王新海已支付冯小东的赔偿款为29000元,故李晓宝现应当支付王新海已付款项的50%即14500元赔偿款。故王新海有权就71210元除去已支付29000元的剩余部分享有追偿权,李晓宝应当返还王新海已履行的42210元的50%,即21105元。因此,原审认定王新海赔偿冯小东赔偿款92763.44元,判令李晓宝赔偿王新海31881.72元,认定事实错误。二、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新海赔偿冯小东赔偿款71210元,系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王新海与冯小东的执行和解协议仅仅约束其双方,不能对抗已生效法律文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晓宝支付王新海垫付的赔偿款2110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新海承担。王新海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李晓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列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辉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小东赔偿程财损失37533.44元(不含诉前赔偿的23210元),该处的37533.44元应为37553.44元,本院予以纠正。冯小东与王新海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新海履行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的全部案款,包括赔偿款71210元、诉讼费2120元、执行费965元,另王新海自愿将冯小东赔偿程财、郎延鹏的剩余2万元支付冯小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年7月28日作出的(2011)辉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冯小东未完全清偿案外人程财、郎延鹏损失,其已经清偿部分判决王新海赔偿冯小东赔偿款71210元,但王新海本案起诉在2011年7月28日之后,并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执行材料中的冯小东与王新海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明确载明了执行款的情况,该款的赔偿款71210元、王新海自愿赔偿冯小东赔偿程财、郎延鹏的剩余2万元,应由王新海、李晓宝分担,另诉讼费2120元,亦应由王新海、李晓宝分担。执行费965元,系王新海未依法自动履行判决发生的费用,李晓宝应不予分担。综上,王新海、李晓宝双方应分担的数额为93330元,李晓宝应分担50%为46665元,除去李晓宝已支付王新海的14500元,李晓宝仍应支付王新海32165元,由于王新海的诉讼请求为31881.72元,故原审判决李晓宝支付王新海31881.72元并无不当,李晓宝主张的原审认定王新海赔偿冯小东赔偿款92763.44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李晓宝主张的其应当返还王新海已履行的42210元的50%,即2110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冯小东与王新海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款项为生效的判决和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双方基于生效的法律文书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李晓宝主张的王新海与冯小东的执行和解协议仅仅约束其双方,不能对抗已生效法律文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李晓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军委审 判 员 马成林代理审判员 杨 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