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长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长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靳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索某某,女,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靳某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嵋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