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扈民臣与陈绪奎、王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民臣,陈绪奎,王洪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扈民臣,男,1965年2月9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陈绪奎,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王洪卫,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原告扈民臣诉被告陈绪奎、王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陈绪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两被告因急用钱,两次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说三个月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该款,均被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陈绪奎辩称,借钱是事实,钱是王洪卫用的,我只是担保。被告王洪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绪奎、王洪卫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分别出具两张欠条,两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并分别注明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分别提供了两被告所写欠款七万元、一万元的欠据,证明两被告欠款八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两张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合被告陈绪奎的陈述,可以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洪卫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有的权利。被告陈绪奎对借款事实认可,承认自己是担保人,该款实际是王洪卫用了。因此,陈绪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故此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金结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卫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扈民臣欠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时止)。二、被告陈绪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洪卫、陈绪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胜军审 判 员 :贾冬冬人民陪审员 :王振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小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