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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5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于斌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斌,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5815号原告于斌,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叶小兵,四川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姚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海燕,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斌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斌以及委托代理人叶小兵,被告四川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斌诉称,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四川华海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四川华海公司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并在2015年2月12日归还了借款150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本息,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川华海公司向于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进行计算;其中2015年2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进行计算);2、四川华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华海公司辩称,2015年2月12日向于斌归还了150万元,之后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为50万元,每月2%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四川华海公司向于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月息2%。谢福高就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于斌通过银行向四川华海公司转款200万元,四川华海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其后四川华海公司陆续向于斌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2015年2月10日,四川华海公司通过银行向于斌归还借款150万元。现于斌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据、银行凭证、庭审记录、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斌向四川华海公司借款200万元以及四川华海公司陆续向于斌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四川华海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已经还款15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于斌要求四川华海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于斌要求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四川华海公司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故利息应当分段予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于斌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同时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中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金归还完毕为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同时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二、驳回于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6.5元,由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于斌预交,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于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