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民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姜德财与于德成、铁卫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德财,男,52岁。委托代理人张洪滨,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德成,男,37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卫国,男,41岁。上诉人姜德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德财及委托代理人张洪滨、被上诉于德成、被上诉人铁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0日,被告铁卫国约请被告姜德财建造房屋,姜德财至铁卫国家实地考察后向其说明了建造房屋的造价,铁卫国表示同意,先行向姜德财支付了10000元并委托姜德财购买建材及雇佣工人。姜德财找到原告于德成、刘洋等人称有房屋需建造,每人日工资240元,于德成等人表示同意。后姜德财带领于德成等人进驻铁卫国家开始建设工作。7月29日,于德成在工作中从梯子上跌落,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18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于德成入住密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28530.64元。于德成住院期间,铁卫国支付给于德成2500元医疗费并向姜德财支付了建造房屋价款49000元(含先行支付的10000元),姜德财用此款支付了于德成等人的工资及赊购的建材价款。于德成出院后与姜德财、铁卫国协商赔偿一事未果。故于德成诉至法院,要求姜德财,铁卫国赔偿医疗费26030.64(铁卫国先行支付的2500元医疗费已予扣减),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3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3853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8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就医交通费104元,法医鉴定费2110元,合计98098元的90%,即88288元。于德成提交了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书、法医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于德成本人及其妻子任霞、女儿于小涵的户口簿复印件来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姜德财和铁卫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姜德财坚持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铁卫国同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德成要求姜德财、铁卫国给付营养费,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27天计算,每天核定为15元为宜,计405元。经审核,于德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530.64元,误工费11880元(66元/天X180天),护理费3051元(113元/天X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X27天),营养费405元(15元/天X27天),伤残赔偿金38536.4元(9634.1元/年X20年X20%),被抚养人生活费7081元(14162元/年X5年÷2人X20%),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4元,合计9799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铁卫国委托被告姜德财为建造房屋购买建材、召集工人,姜德财接受铁卫国的委托并召集原告于德成等人为铁卫国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铁卫国支付了全部价款。应认定姜德财与铁卫国之间已形成承揽关系,姜德财为承揽人,铁卫国为定作人。姜德财做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姜德财应对于德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铁卫国做为定作人和建造房屋的受益人,在选任姜德财作为定作人时未考察其资质,故对于德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于德成要求姜德财、铁卫国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德成在工作中对工作环境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且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姜德财和铁卫国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于德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5993.04元,由于德成自负19198.6元。由被告姜德财赔偿47996.52元。由被告铁卫国赔偿28797.9元,扣减铁卫国已先行支付的2500元,应给付26297.9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姜德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姜德财与被上诉人铁卫国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并非是承揽法律关系。上诉人姜德财、被上诉人于德成与被上诉人铁卫国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铁卫国是雇主,姜德财与于德成为雇员。上诉人姜德财是在被上诉人铁卫国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被上诉人于德成的损伤应由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铁卫国承担。所以本案不应适用与承揽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于德成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被上诉人铁卫国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姜德财与被上诉人于德成、被上诉人铁卫国三方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郭传荣出庭作证,证实郭传荣负责拉料,运费均为铁卫国支付,姜德财以及其他干活的6人与铁卫国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铁卫国对证人证人有异议,称其未购买过材料,对运输事宜也不清。被上诉人于德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证人只证实姜德财让其向铁卫国家运输建房材料事宜,未能证明姜德财与铁卫国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铁卫国亦不认可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姜德财与被上诉人铁卫国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铁卫国找到上诉人姜德财为其建造房屋,姜德财接受了铁卫国的要求后购置建筑材料、招集工人,并把他们带到工作地点,亲自布置了工作。房屋建成后,铁卫国将材料费和人工费一并支付给付姜德财,故上诉人于德成与被上诉人铁卫国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其次,上诉人姜德财与被上诉人于德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于德成在一、二审庭审笔录均自认系姜德财雇佣其为铁卫国建房,结合一审庭审中证人证实内容,可以认定于德成系姜德财招用,并为其发放工资,确定工种和分配任务,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而被上诉人铁卫国并未招聘过被上诉人于德成,且未给其支付过工资报酬、未形成监督与被监督、指挥管理与被指挥管理的关系,双方间未形成雇佣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承揽关系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人姜德财已交纳),由上诉人姜德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宇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