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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谭巧云与被告胡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巧云,胡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谭巧云,女,1976年3月24日是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家宝红,男,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义芳,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谭巧云与被告胡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巧云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谭巧云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巧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谭巧云承担。审 判 员  刘海浪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