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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蔡亚平与泰兴市姚王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平,泰兴市姚王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522号原告蔡亚平。委托代理人孟雷(系特别授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月琴(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泰兴市姚王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璐,主任。委托代理人包清雷(系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亚平与被告泰兴市姚王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亚平诉称,原告为满足生活所需,在其权属下的388平方米主房外另建49平方米的辅助性住房,其中18平方米有产权登记。但在2013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母亲葛和女出具了一份限期纠违通知书,称葛和女的房屋属于违建,并将该通知书张贴在原告位于朝阳村蔡郭五组房屋外墙上,于当日村委会组织人员将原告的49平方米的辅助房屋全部损毁,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说明损毁理由及法律依据,并要求被告立即将损毁的房屋恢复原状,但被告态度恶劣,自2013年11月30日开始,被告与姚王镇人民政府又派一系列社会闲杂人员将原告的母亲赶出,在原告家24小时吃住、玩牌,并将原告家人控制,经家人多次报警,泰兴市公安局姚王派出所拒不出警。2013年12月11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家388平方米房屋连同辅助用房全部被彻底拆掉,夷为平地。被告的违法拆迁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将原告位于朝阳村蔡郭五组的18平方米房屋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朝阳村委会辩称,被告因村里发展需要,由村委会集体决定帮助原告拆除位于朝阳村蔡郭五组的住房是事实。原告起诉的18平方米辅助用房,原告已经进行过诉讼要求将包括违章建筑在内的所谓49平方米的辅助用房恢复原状,被二级法院驳回后,省高院再审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能再次提起诉讼。原告家拆除房屋所在地已被国家批复征用,原被告都无法领取到恢复建筑物的建设批准文件,事实上无法恢复。被告为整个村的发展和全体村民考虑,在帮助原告拆除前多次协商拆迁补偿方案,其他村民都签安置协议支持拆迁,唯独原告拒绝。现被告仍然愿意按村里统一制定和适用的拆迁方案和政策对原告进行补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蔡亚平原在泰兴市姚王镇朝阳村蔡郭五组拥有登记建筑面积为18㎡、实际建成面积为49㎡的辅助用房一间,2013年7月10日,被告朝阳村委会向原告之母葛和女发出限期纠违告知书,认定其辅助用房违反了相关规定,要求其于2013年7月10日15时前自行拆除。因葛和女未在限期内主动拆除,被告于当日即将18㎡以外的部分予以拆除。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其49平方米的辅助用房恢复原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未拆除部分就是产权证中登记的18平方米房屋,因此,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泰燕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要求将超过18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部分恢复原状于法无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13年12月11日,被告又将原告之辅助用房全部拆除。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地块于2014年2月21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2015年5月27日,泰兴市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取得在该地段进行建设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审理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而不同意增加或变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泰燕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光盘、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城东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说明、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4)25号批复、泰兴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书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案涉18平方米的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的前提下,擅自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显属侵权,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而,由于案涉房屋所在地段已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相关建设单位亦已取得了该地段的建设用地批准,故而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客观上已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除恢复原状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拒不同意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选择其他方式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亚平要求被告泰兴市姚王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将其位于该村蔡郭五组的18平方米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立生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卜家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