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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一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玉东与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东,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1012号原告:胡玉东,男,汉族,37岁,住克拉玛依区。被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358号大成国际中心22层1-5室。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静,女,汉族,42岁,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崔建红,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东诉被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东、被告中亚石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静、崔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东诉称,原告自2004年7月20日起在被告的投资发展部工作。2015年1月23日,被告下发《公司部门负责人及高层管理人员、市场运营团队负责人2014年度述职及综合考核评价结果及规定》,将原告所在的投资发展部解散,要求投资发展部员工按待岗处理。2015年2月,被告要求原告前往离乌鲁木齐市区较远的准东石油基地网络部工作,原告因家庭原因要求公司领导给予一定的时间考虑。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人力资源部提交请假条时,被迫在工作调配单中签字,被告要求原告在2月16日前往网络部报到,否则将不予批假。原告签署工作调配单后,向被告的人力资源部提交假条,请假3天。假期结束后,原告回被告处工作,被告又要求原告前往克拉玛依市市场三部工作,擅自改变工作地点。原告要求被告让原告或者留在乌鲁木齐市,或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支付补偿,但被告以降低工资报酬为手段,要求原告去克拉玛依市工作,否则自行辞职,被告出具辞退信。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182.75元,3月向原告支付工资351.69元。2015年3月16日,因无法忍受被告肆意降低工资来逼迫原告辞职或者调岗,原告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书面报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不予支付。2015年3月30日,被告再次逼迫原告提交辞职信,否则停发工资、停缴养老保险,原告迫于无奈,在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以部门解散为由,擅自作出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决定,未征求原告的意见,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属于擅自改变劳动合同,违返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2015年3月,原告仍然坚持上班,并未待岗休息,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资,但被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水平,故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54230元,并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在职期间的工资8404.30元及2014年的奖金800元。原、被告所签订的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如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延乙方工资的,除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1日至3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1104.28元,但被告擅自克扣原告工资,故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2776.07元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8月30日至10月18日,原告前往吉尔吉斯斯坦国从事压裂项目工作50日,被告规定吉尔吉斯斯坦国项目部出国补贴为65美元/日,但仅按照20美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出国补贴,少发放2250美元,折合人民币13825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克拉玛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收克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230元、工资8404.30元、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76.07元、奖金800元、出国补贴138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亚石油公司辩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对2014年度原告所在的投资发展部综合考核,决定将投资发展部解散,并对员工做待岗处理,考评结束后,被告于1月26日开始多次与原告当面沟通,询问其工作要求,并对其两次调岗,分别为网络部网络工程组组长和市场三部网络工程师。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不辞而别,其2015年3月15日至4月8日连续旷工数日,根据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按严重违纪处理,公司将与其解除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015年1月23日起原告待岗,根据被告的《待岗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待岗人员待岗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即600元/月。2015年1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4344.71元;2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2182.75元;3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351.69元,被告正常支付原告的工资,每次支付工资均按照公司财务规定时间、规定条件予以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亦不存在逾期或未足额支付的情形。2014年,被告所在的投资发展部亏损1110000元,致使被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被告依据“2014年度考评委员会”的决定,未给原告的所在部门发放任何奖金。被告依据公司文件精神,按原告实际出国天数,已向原告足额发放出国补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1日,原告胡玉东与新疆派犨泰克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安排原告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双方按公司相关薪酬管理规定执行加班加点工资;合同约定公司生产任务不足或其它原因,安排原告下岗待工,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50元或按自治区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该合同还对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及解除、有关经济补偿及赔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7月21日,原告胡玉东与新疆派犨泰克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合同约定公司生产任务不足或其它原因,安排原告下岗待工,按自治区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根据公司业务发展情况或原告综合表现对原告岗位进行相应调整;如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该合同其它内容与前述《劳动合同书》基本一致。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载明:“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续订合同2015年7月20日终止。”2014年,原告在被告的投资发展部任职期间曾被借调到吉尔吉斯项目部工作,原、被告一致确认向原告发放的出国补助为每日20美元。2015年2月13日、1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工作调配单》,安排原告于2月16日到网络部报到,原告两次书面称需与家人商量后再作出决定,不能按时到新岗位报到。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一份《申请书》,申请书称其“2012年1月23日起进入待岗期”,并对其工作期间的表现进行说明,并要求被告考虑重新给予工作调动。2015年3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工作调配单》,安排原告于3月16日到市场三部报到,原告书面称因家庭原因,不能到新岗位报到,望被告重新安排调动。2015年3月30日至31日,原告回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离职事由为“辞职”,原告在《离职清办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4月9日,被告在《新疆都市报》刊登公告,载明:胡玉东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8日连续旷工,根据公司制度“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按严重违纪处理,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以任何经济补偿。”公司决定自即日起与胡玉东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以任何经济补偿。2015年5月29日,将上述公告内容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原告。2015年5月18日,原告将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3月15日的工资7613元,2、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160元,3、被告支付200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230元,4、被告支付2014年的预支奖金800元。2015年7月16日,克区劳人仲案字(2015)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补发申请人胡玉东各项费用合计3147.71元(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差额工资2347.71元、2014年度奖金800元)。二、驳回申请人胡玉东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上述裁决书,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休息日工作共计9天,出差4次,含休息日18天,此间被告安排原告补休34天。2015年1月1日至1月23日,工作日共计16天。2015年1月23日至3月15日,原告出勤32天。2015年2月15日至17日、3月16日至27日,被告对原告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未在单位待岗,共计旷工13天。2015年1月,原告实发工资为4344.71元;2015年2月,原告实发工资为2348.29元;2015年3月,原告实发工资为351.69元。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3月,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至2015年3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正常出勤的月工资标准为4441.71元。2014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含社会保险)为每月1020元,每月按21.75天折算。另查,2012年4月16日,被告安排公司员工对包括考勤制度、员工奖惩制度等在内的内部制度进行培训,参训人员包括原告等人。2014年1月9日,被告下发新中财字(2014)1号《关于公司员工赴中亚地区工作的差旅费报销规定》,该文件规定吉尔吉斯项目部工作人员住宿费标准要求住项目部,按实报销;交通费实行实报实销;伙食补助费按20美元/天补助。2014年4月12日,被告下发《关于部分部门(项目组)市场运营机制试行办法》,该办法规定:投资发展部为独立经营团队,自行开拓市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项目收入的6%-10%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剩余利润全部自行分配;若部门(项目组)不能按规定上缴管理费或全年考核亏损,公司将对部门(项目组)进行全面考评,根据全面考评结果决定是否更换部门(项目组)负责人及领导人,或者解散部门(项目组);公司实行年终汇总,于次年3月-5月计算兑现部门奖金。2015年1月15日,被告成立2014年度考评委员会。2015年1月23日,被告下发《公司部门负责人、高层管理人员/市场运营团队负责人2014年度述职及综合考核评价结果及决定》,决定:“原投资发展部团队亏损,投资发展部解散,投资发展部员工按待岗处理,执行公司《待岗人员管理办法》。”2015年2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发放2014年度绩效考核预支奖的决定》,决定称除未完成经营考核指标的投资发展部、未纳入考核的油气开采部,公司对完成2014年公司下达的经营指标且当年工作中无重大安全事故的部门发放绩效考核奖,预支奖标准为:每人800元(转正后未满一年的员工按实际在岗月份发放)。另查,2011年2月24日,工商行政部门准予新疆派犨泰克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10日,工商行政部门准予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工资明细表、银行清单、考勤表、《关于公司员工赴中亚地区工作的差旅费报销规定》、《关于部分部门(项目组)市场运营机制试行办法》、《关于成立2014年度考评委员会的通知》、《公司部门负责人、高层管理人员/市场运营团队负责人2014年度述职及综合考核评价结果及决定》、《关于发放2014年度绩效考核预支奖的决定》、《工作调配单》、申请书、《离职清办单》、公告、短信截屏、克区劳人仲案字(2015)2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均无异议。2015年1月1日至23日,原告履行了劳动义务,以双方均认可的原告正常出勤的月工资标准4441.71元为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为3267.46元(4441.71÷21.75天×16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内部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依照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及合同约定内容,调整被告岗位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工作调配单、原告提交被告的申请书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至3月15日属于下岗待工人员,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安排原告下岗待工,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及2010年7月2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下岗待工,被告每月按自治区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同时,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被告在乌鲁木齐市向原告发放工资,并在乌鲁木齐市社保机构缴纳员工个人社会保险,故应当按照2014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含社会保险)每月1020元、每月21.75天的标准折算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待岗期间共计出勤32天,其生活费应当为1500.69元(1020元÷21.75天×32天)。根据2015年原告的考勤情况,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工资和生活费共计2699.98元(2348.29元+351.69元),被告还应补发原告不足部分的工资2068.17元(3267.46元+1500.69元-2699.98元),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4230元的请求。本案中,原告在待岗期间不服从被告对其的岗位调整,被告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3月30日至31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原告签字确认离职事由为“辞职”,原告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23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76.07元及补发2014年8月30日至10月18日出国补贴1382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内容未申请劳动仲裁,违反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另外,被告并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延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应当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应当向其补发出国补贴,相反,被告提交的《关于公司员工赴中亚地区工作的差旅费报销规定》及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按照每日20美元的标准足额向原告发放出国伙食补贴,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补发出国补贴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度奖金800元的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发放2014年度绩效考核预支奖的决定》,原告所在的部门人员因年度考核结果导致其未纳入800元奖金的发放范围,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成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玉东补发工资2068.17元;二、驳回原告胡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被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疆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