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县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15时许,驾驶客车行驶至朝阳县木头城子镇长茂河子村沙场附近时,与沙场装设备的车发生刮蹭,王某某与沙场工作人员康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王某某将康某某打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康某某左第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属二级伤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诊断书,调解书,证人李某某、石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妥善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其家属代替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康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吉首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