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谢俊霞与安西芳、韩彦梅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俊霞,安西芳,韩彦梅
案由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28号原告谢俊霞,女,1968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西华县昆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西芳,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韩彦梅,女,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书同。原告谢俊霞诉被告安西芳、韩彦梅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安西芳、韩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其丈夫应被告安西芳之邀受雇于被告帮其收购大豆。2014年11月28日,在被告韩彦梅家中收购大豆时,由于被告粮仓库房杂物堆放凌乱,室内水泵将原告右足砸伤,致使原告右足足趾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裂伤,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当天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后转院至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其伤情构成残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3593.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西芳辩称:原告谢俊霞没有受雇于我,当时是原告谢俊霞收豆子,她到我家让我给她帮忙。我领她到韩彦梅家看豆子时,原告丈夫石某抱豆包时,豆包碰着韩彦梅家的潜水泵,潜水泵歪倒砸住原告谢俊霞的脚了,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其诉请不应支持。被告韩彦梅辩称:安西芳领着原告及其丈夫石某去我家看豆子时,石某去拉豆子的时候,潜水泵砸着谢俊霞了,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没有我的责任。原告谢俊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系城镇户口并从事居民服务业生意。第二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后期检查诊疗票据、伤残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实际住院21天,住院及出院后产生大量费用,因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通费相关证明、票据。第四组证据:移动公司通话清单及艾岗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建议诉讼维权。第五组证据:证人石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应被告安西芳之邀前往收购大豆。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过错所致,应由被告给予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安西芳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表示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异议为交通费是去洛阳的,对鉴定不清楚,这些费用和其无关。对第四组证据异议为通话大部分都是谢俊霞打给他的。其手机忘谢俊霞车上了,在她家放了几天,过了一周才拿回来。对第五组证据的异议为其给别人介绍豆子没有提任何钱,是出于无偿帮忙。被告韩彦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异议为鉴定时也没有到场,要求重新鉴定。对第四组证据的异议为报警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合,通话记录与其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异议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是石某抱豆子袋子的时候碰着潜水泵了,正好谢俊霞进屋,潜水泵砸着谢俊霞的脚了。被告安西芳、韩彦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受本院委托所作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被告韩彦梅虽有异议,且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要求的时间内未进行鉴定,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该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实际支出有该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建议诉讼维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证实被告韩彦梅清理豆包上的东西时,豆子上的东西碰着潜水泵,潜水泵歪倒砸着原告脚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俊霞在西华县城关西漯路竹园村路南以家庭经营的形式从事农副产品收购销售。2014年11月28日,原告谢俊霞与丈夫石某到艾岗乡老白庙行政村老白庙村,由被告安西芳带领到该村农户家看豆子质量。被告韩彦梅家豆子用袋子装包后在西屋内靠墙垛放,原告夫妇与被告安西芳到被告韩彦梅家看豆子质量时,四人一同进入该屋内,在清理豆包上的东西,拉豆包查看豆子质量的过程中,豆包下的一个潜水泵被碰倒,潜水泵歪倒后将原告谢俊霞右足砸伤。原告谢俊霞受伤后即被丈夫石某送到西华县县城一诊所查看,因伤势严重,于当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谢俊霞右足第一足趾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足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2月2日出院,花医疗费2745.85元。因伤情未痊愈,2015年12月5日至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2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2790.99元。2015年2至5月份,原告复查受伤部位,支出门诊及医疗费1276.51元。2015年6月7日,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残情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足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6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谢俊霞在收豆子查看豆子质量过程中,其右足被歪倒的潜水泵砸伤,造成右足第一足趾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足软组织挫裂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谢俊霞是否受被告安西芳所雇佣,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赔偿原告谢俊霞的损失。经查,原告谢俊霞主张其应被告安西芳之邀受雇于被告安西芳帮其收购大豆,被告安西芳不予认可,抗辩其是因原告与其亲戚冯毛认识,在原告要求下无偿帮助原告收购大豆,原告仅提供了移动公司通话清单和证人石某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安西芳赔偿其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谢俊霞主张其损伤是被告韩彦梅清理豆包上的杂物时,豆包上面物品滑落碰倒潜水泵,其右足被歪倒的潜水泵砸伤的事实,被告韩彦梅否认该事实,抗辩是原告谢俊霞的丈夫石某拉豆包时碰倒了潜水泵,原告提供了石某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韩彦梅垛放豆包的屋内杂物堆放凌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谢俊霞右足被歪倒的潜水泵砸伤的过程中自己没有过错,应视为其对潜水泵等物未能安全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韩彦梅赔偿原告谢俊霞20%的损失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681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原告实际住院21天,共计63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按21天计算,共计420元;4、误工费,原告谢俊霞从事农副产品收购销售,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每天按78元计算,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6月7日)的前一天,共计190天,计14821.04元;5、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每天按78元计算,住院21天,计款1638.11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02元/年,计算20年。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48782.90元。7、交通费,原告实际支出有该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8、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8项共计80105.40元,被告韩彦梅赔偿原告谢俊霞上述损失的20%即16021.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俊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021.08元。二、被告安西芳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谢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鉴定费760元,由原告谢俊霞承担1150元,被告韩彦梅承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红审 判 员 王 惠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利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