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姚剑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俊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剑荣,孙俊宁,吴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317号原告姚剑荣,男,195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曹敏欢,上海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俊宁,男,1974年4月9日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燕,女,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剑荣与被告孙俊宁、吴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剑荣的委托代理人曹敏欢,被告孙俊宁的委托代理人陆路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剑荣诉称,2014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孙俊宁驾驶车牌为沪NP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门口由北向东行驶时,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由东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孙俊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902.80元(币种下同),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727元,衣物损200元,修车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9,719.80元。被告孙俊宁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吴燕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具体的损失意见如下:1、医药费,对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2、营养费,认可900元(30元x30天)。3、护理费,认可1,800元(30元x60天)。4、交通费,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要求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后,依据其就诊次数酌情认可。5、衣物损,未经定损部门定损,不认可。6、修车费,认可车辆损失费800元。另外,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孙俊宁驾驶车牌为沪NP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门口由北向东行驶时,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由东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孙俊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共发生医疗费15,902.76元。为修理轻便二轮摩托,原告花去修理费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剑荣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大腿软组织挫伤(外侧肌筋膜、血肿机化);头皮挫伤。其损伤后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病史卡、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摩托车修理及配件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各1份、医疗费单据95份、被告孙俊宁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燕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孙俊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俊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确认金额为15,902.7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需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本院按80元/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80元x60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本院按4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40元x30天);4、交通费,原告多次治疗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疾病,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5、衣物损,原告主张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物损费8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900元,为查明三期期限,原告花去鉴定费9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902.76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200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5,302.76元。被告孙俊宁应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剑荣医疗费15,902.76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200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5,302.76元;二、被告孙俊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剑荣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计271.50元,由被告孙俊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