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钱文荣与朱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云,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仕恩、龚声松,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文荣,男,汉族,1948年12月26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范飞、杨栎莼,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上诉人朱云因与被上诉人钱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朱云的诉讼代理人王仕恩、龚声松,被上诉人钱文荣的诉讼代理人范飞、杨栎莼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0年4月19日,被告朱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钱文荣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同日,钱文荣从其卡号为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取款570000元。2014年3月20日,钱文荣在与朱云通电话时陈述:“因为600000的话,是从卡上转到你那边”,朱云回答:“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二、由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2010年4月19日写完借条后,原告从工商银行取款570000元,加上自己的现金30000元一并向被告交付了600000元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件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的合意。针对借款交付问题,被告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本案借款并非原告起诉的600000元,而是570000元”,但其在庭审中则陈述原告未将款项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答辩状中的陈述与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而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对账簿”证实其于2010年4月19日从工商银行取款570000元,该取款时间与借据出具时间为同一天,结合朱云在与钱文荣通电话时认可钱文荣关于600000元是从卡上转给朱云的陈述来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从工商银行取款570000元,加上自己的现金30000元一并向被告交付了600000元借款”应属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自2010年4月19日起生效。由于《借据》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钱文荣有权要求朱云归还全部借款,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据》中对于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使用人为案外人张德华,只是由其出具借条,但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借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主张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时间为钱文荣与朱云通电话的时间即为2014年3月20日,故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4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钱文荣5739.50元,另5739.50元由被告朱云承担。宣判后,朱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云上诉称: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证明其已经将600000元借款交给上诉人的证据是被上诉人从自己银行卡上取走570000元的单方行为,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交付570000元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将570000元给了上诉人是非常牵强的,同时认定被上诉人另外还给了上诉人30000元的现金,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600000元的现金交给上诉人,可是连收条都没要求书写,于法于理都不能成立。二、就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其内容模糊不清,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首先该录音内容无头无尾,无法确定这600000元是怎么回事;其次,被上诉人的意思是其将600000元从其卡上转账到上诉人银行卡上,而诉讼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从银行取了款后,把现金直接交给上诉人,是自相矛盾的。况且被上诉人既没有银行走账凭证,也没有上诉人出具的现金收条。三、上诉人提交的答辩是对被上诉人起诉事实的误解,与本案被上诉人所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同为德华集团的员工,上诉人和德华集团董事长张德华走得较近,曾经有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将570000元现金借给张德华,而从中收取月息5%的利息的事实,该事实应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所诉和欲举证证明的事实相却甚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38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钱文荣答辩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钱文荣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明确。被上诉人人于2010年4月19日在工商银行柜台取款57万元以及将3万元的现金一并出借给上诉人,上诉人随即把借款存入自己的银行卡里,然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金额为60万元。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只是对借款金额存在异议。双方承认借款事实的行为构成自认。对于借款金额,有借条、双方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60万元。三、自2010年4月19日签订借条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还款之日,借款时间长达四年。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借款,上诉人为什么从来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条。按照常理,60万元并非一笔小数目,出借人没有提供相关借款,借款人却向其出具借条或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后,出借人没有提供借款,借款人却不要求返还借条都是有悖常理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朱云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钱文荣归还借款6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从未收到被上诉人所出借的款项,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但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仅对收到款项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借款金额为570000元而非600000元,故在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答辩意见的情况下,结合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19日从其卡上取款570000元及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的事实,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所借款项的金额,上诉人主张仅收到570000元,而被上诉人主张为60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通话录音中陈述的款项金额为600000元,能够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所载金额相印证,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认为借款关系是发生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德华之间,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对借据上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朱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9元,由上诉人朱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