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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城支行与吴益、田华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城支行,吴益,田华宇,黄明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76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城支行。负责人:黄天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益。被告:田华宇。被告:黄明安。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城支行为与被告吴益、田华宇、黄明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益、田华宇、黄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城支行诉称:被告吴益、田华宇于2010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吴益、黄明安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吴益为借款人,被告黄明安为保证人,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30万元,被告吴益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吴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10.2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吴益、田华宇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7259.5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黄明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益、田华宇、黄明安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签订合同以及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益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25‰;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17259.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城支行与被告吴益、黄明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益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本息,拖欠不还没有理由。因该借款是被告吴益与被告田华宇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吴益、田华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7259.59元及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明安自愿为���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黄明安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益、田华宇、黄明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益、田华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7259.59元及逾期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黄明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吴益、田华宇、黄明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 小 霞人民陪审员 ���建敏人民陪审员 李 旭 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虞 雨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