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6日,因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13日因犯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未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安阳、潘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文某(女,15岁)。2、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文某。(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在其工作的天瑞网吧小仓库里多次容留王某乙、杨某、武卓歆、王某甲、宋某、刘某、文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居住的临沂市兰山区租房中容留文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甲、杨某、文某、宋某、王某乙、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莒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其中有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的行为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不是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不予折抵刑期。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蒋纪玲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厉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