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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江西腾达竹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忠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腾达竹木业有限公司,邱忠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江西腾达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城北路。法定代表人:王贤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建国,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住铜鼓县永宁镇城南东路。被告:邱忠如,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原告江西腾达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邱忠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在原告公司购买竹地板,欠下竹地板款30000元。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分三次支付了9000元,至今尚差21000元拖延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竹地板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在原告公司购买竹地板,欠货款30000元未付。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腾达公司3万元整(30000.00元)邱忠如2011年1月31日”。之后,被告分三次归还9000元,尚差21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向本院起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及答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000元的事实。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现被告经原告催问未予支付拖欠的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忠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腾达竹木业有限公司竹地板款21000元。被告未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邱忠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