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刑终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48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5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持铁管、木棍等意图寻殴报复被害人张某乙,于23时许在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涂上路7号小卖部门口发现张某乙后,陈某甲用手指张某乙并在确认后持棍追打张某乙背部,尔后陈某甲等人追赶张某乙至约30米外的高速路高架桥下,持棍围殴张某乙头部、上身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头面部累计8.5cm缝合创,右侧第5、6肋骨线性骨折,面部、右上肢、腹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张某乙发现而报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李某、彭某、张某甲的证言,张某乙的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多次供述以及辨认作案地点等的辨认笔录。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本人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偏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甲在二审提审中辩称,自己没有打到被害人,经查,其本人在一审阶段稳定供称自己在确认了被害人是寻殴对象后,率先用铁棍殴打逃跑的被害人后背,只是不知道有没有打中;证人陈某乙、彭某均证实陈某甲用铁棍砸了张某乙的后背,故而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且陈某甲指着陈茂桔确认了对方身份后,率先持棍殴打被害人,多名证人还证实随后其等人一起追打并围殴被害人,故陈某甲提审中提出的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已经认定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陈某甲上诉认为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孙彭聃审判员 胡海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锦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