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27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与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2787-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陆其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永前,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曹守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917号民事调解,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费388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55元,合计307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07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金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