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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与贾凯峰、李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贾凯峰,李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凯峰,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文芹(系贾凯峰母亲),女,1953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审被告李福,男,1957年4月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九台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被上诉人贾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贾凯峰原审诉称:2013年4月22日,李福驾驶自有的吉A8F5**号轻型货车,沿曙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台市实验小学路口东部时,刮撞右侧同方向的贾凯峰所骑的人力三轮车,三轮车又刮撞停在路右侧的王怀峰驾驶的吉A8F0**号轿车上,造成吉A8F0**号轿车损坏、贾凯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李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凯峰受伤后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95天、又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膝关节滑膜炎。贾凯峰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95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李福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贾凯峰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31326元、护理费13160.66元、交通费2537.5元计57023.50元。贾凯峰之伤,均为李福的车辆刮撞造成,与王怀锋驾驶的吉A8F0**号小型客车无关。要求人保公司、李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贾凯峰医疗费14664.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计19764.94元,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人保公司、李福负担。原审被告李福原审未出庭,无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原审辩称:吉A8F5**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中存在王怀峰驾驶的吉A8F0**号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也应承担无责赔付,应当将该车的车主及保险公司追究加为被告,贾凯峰的医疗费用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医保目录非医保用药计算,扣除部分由李福承担,贾凯峰误工费主张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足月按月计算,贾凯峰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另交通费票据不能全额保护,诉讼费、代理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2日,李福驾驶牌照为吉A8F5**号轻型货车,沿九台市曙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实验小学校路口时,刮撞了右侧同向骑三轮车的贾凯峰,贾凯峰的三轮车又刮撞了右侧停在路边的王怀锋驾驶的吉A8F0**号小型客车,造成吉A8F0**号车损坏、贾凯峰受伤的事故。贾凯峰伤后到九台市医院住院95天,花医疗费7074.87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13703.84元。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滑膜炎,全休共8个月,人保公司对贾凯峰的全休期限提出异议,申请鉴定,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贾凯峰此次受伤合理的误工期限约为四个月。庭审中贾凯峰提供医疗门诊费用总计3458.72元,其中45元的票据无对应的医疗手册记载,另有贾凯峰外购药42.50元,无对应医嘱。贾凯峰提供2592.5元交通费收据,另支付鉴定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李福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李福已支付贾凯峰人民币2000元。贾凯峰提供与韩桂荣的转让合同及韩桂荣的营业执照,证明贾凯峰从事纸制品批发生意。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李福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贾凯峰全部损失,人保公司应在李福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人保公司主张王怀锋驾驶的吉A8F0**号小型客车的投保公司应承担无责赔负,根据贾凯峰陈述,贾凯峰之伤均为李福的车辆刮撞造成,这与贾凯峰所受之伤均为左侧而王怀锋的车辆停靠在贾凯峰右侧的事实形成证据链,人保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贾凯峰之伤与王怀锋驾驶的吉A8F0**号小型客车有关,故对人保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人保公司主张贾凯峰住院期间存在挂床,但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仅依据贾凯峰住院期间的医嘱及用药,不能认定贾凯峰存在住院挂床的事实。贾凯峰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贾凯峰就医、鉴定情况酌情保护,贾凯峰误工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贾凯峰的职业情况,应按照无固定的收入标准予以赔偿,误工期限以鉴定期限为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贾凯峰全部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192.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10元(50元×102天)、误工费12802.32元(3200.58元×4个月)、护理费9327.12(2626.08元×3个月+120.74元×12天)交通费1700元(医疗期间交通费1200元、鉴定期间交通费500元)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贾凯峰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2802.32元、交通费1700元、护理费9327.12元,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贾凯峰人民币19202.43元(24192.43元+5010元-10000元),总计53031.87元。二、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贾凯峰律师代理费3000元(李福已付2000元,应从中扣除)。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贾凯峰负担688元,李福负担1032元。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不合理经济损失13690.3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一、被上诉人贾凯峰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情况,该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予以保护。二、原审法院按吉林省全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保护了比被上诉人主张更高的标准计算,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三、原审法院保护被上诉人交通费17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原审法院按1200元保护医疗期间的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前往长春鉴定的交通费500元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四、本案存在无责任车辆吉A8F0**号车,该车与被上诉人直接发生碰撞,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贾凯峰二审答辩称:2013年6月7日到7月26日之间,我是在医院打石膏静养,所以没有下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福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福驾驶车辆刮撞被上诉人贾凯峰,致贾凯峰受伤并住院治疗。虽然贾凯峰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存在一段时间没有处置记录,但根据住院病历可以认定贾凯峰在此期间住院治疗,贾凯峰在庭审中陈述此期间因患处用石膏固定,在医院住院静养治疗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贾凯峰存在挂床情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贾凯峰在一审诉讼期间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保护误工费,该标准低于平均工资标准,故不应按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应当按批发零售业保护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被上诉人请求保护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保护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李福驾驶车辆刮撞被上诉人贾凯峰,贾凯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刮撞到右侧停在路边的案外人王怀锋驾驶的吉A8F0**号小型客车,依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贾凯峰的陈述、贾凯峰所受伤害部位,可以认定贾凯峰的身体所受伤害均为李福车辆造成,与右侧停靠路边的吉A8F0**号小型客车没有关联。上诉人人保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吉A8F0**号小型客车对贾凯峰的伤害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原因力,故其主张应由吉A8F0**号小型客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9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9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贾凯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23元(2880.75元×4个月)、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9327.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贾凯峰医疗费141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总计51342.5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贾凯峰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其它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贾凯峰负担700元,李福负担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负担120元,被上诉人贾凯峰负担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雷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