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田伟娜、王建亮等与张建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娜,王建亮,张建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田伟娜。原告王建亮,系田伟娜之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东、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地址:大城县开发区东盛大街,组织代码证:05098024-6。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恩泉,该公司职员。原告田伟娜、王建亮与被告张建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张建坤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城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建亮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建亮及电动车乘车人田伟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坤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建亮无责任,原告田伟娜无责任。因被告张建坤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建坤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建坤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该车辆没有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因本案被告张建坤属于醉酒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张建坤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城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建亮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建亮及电动车乘车人田伟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坤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建亮无责任,原告田伟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亮在大城县医院治疗23天。原告田伟娜在大城县医院治疗23天。2015年9月21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伟娜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8400元。二原告均在大城县新城区世联饭店打工,月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田伟娜的护理人员高春红(田伟娜之母)系廊坊祥和密封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原告王建亮的护理人员王双池(王建亮之父)系大城县新华密封材料厂员工,月工资3500元。2015年6月23日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王建亮的车辆损失为1100元。综上,原告王建亮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43.99元,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误工费2691元,护理费2691元,车辆损失1100元,评估费500元;原告田伟娜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4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99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48.80元(二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交通费740元,鉴定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8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坤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5300.46元。另查明,被告张建坤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田伟娜、王建亮与被告张建坤就交强险外的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张建坤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4,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5,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票据;6,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7,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建坤属于醉酒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建坤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建亮、田伟娜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建坤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张建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的,本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76502.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田伟娜、王建亮与被告张建坤就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二原告76502.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79元,保全费584元,由被告张建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心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盛彬附:汇款账户情况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23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