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姜怀芝与韩书龙、江苏腾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怀芝,韩书龙,江苏腾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淮安聚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姜怀芝,居民。委托代理人庞友志,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书龙,居民。委托代理人沙金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腾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涟水县保滩聚宝庄园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张志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付祥,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金国,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告淮安聚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涟水县保滩镇政府大门东侧。法定代表人张马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国,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原告姜怀芝诉被告韩书龙、江苏腾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元公司)、淮安聚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园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怀芝的委托代理人庞友志、被告韩书龙的委托代理人沙金州、被告腾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付祥、杨金国,被告聚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怀芝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原告等工人在韩书龙承包的聚园公司保滩聚宝庄园别墅40号楼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被告还欠原告工资9324元,经多次协调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韩书龙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韩书龙将涉案的工程包给了席法会并且账务已经结清,而且40号楼工程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韩书龙的诉讼请求。被告腾元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工程分包给韩书龙与原告无劳务关系,是否拖欠工资由韩书龙负责,与韩书龙工资已结算完毕,被告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求。被告聚园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原告是为韩书龙提供劳务的,是否拖欠工资应由韩书龙负责,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腾元公司于2013年初承包了被告聚园公司在保滩镇聚宝庄园小区4号楼工程,2013年4月份,被告腾元公司将部分工程木工、钢筋工等承包给被告韩书龙,被告韩书龙于2014年3月份将4号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姜怀芝等人。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韩书龙共计欠原告工资款9324元,并由韩书龙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班组代表席法会也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93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腾元公司、聚园公司为被告,撤回对张马元个人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本案中,原告等人在被告韩书龙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与原告经过结算,被告韩书龙共计欠原告工资款9324元并由被告韩书龙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韩书龙给付工资款9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元公司给付所欠工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腾元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韩书龙,对韩书龙所欠工人工资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腾元公司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聚园公司给付所欠工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聚园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腾元公司,腾元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韩书龙,韩书龙又将工程分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聚园公司只在欠付腾元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书龙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姜怀芝工资款9324元,被告江苏腾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韩书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淮安聚园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韩书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书龙、江苏腾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淮安聚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袁庶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