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国明、张良琼、张竞与张小林、张善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明,张良琼,张竞,张小林,张善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国明,女,生于1956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原告(反诉被告)张良琼,女,生于1981年3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原告(反诉被告)张竞,女,生于1987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生于1976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张良琼之夫。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孟胜,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小林,女,生于1967年6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被告(反诉原告)张善梅,女,生于1970年7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小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兴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明、张良琼、张竞与被告张小林、张善梅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小林、张善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杨长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长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敏、王才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明、张良琼、张竞共同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黄国明之夫,原告张良琼、张竞之父张善喜因病去世。张善喜生前与原告黄国明修建了位于宣汉县某镇某路的房屋,张善喜去世后,三原告依法继承了该房屋。2015年3月30日,两被告到三原告继承的房屋处闹事,将原告黄国明打伤,并阻扰三原告出租房屋,侵害了三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三原告位于宣汉县某镇某路��房屋的侵害,排除对三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赔偿原告黄国明医疗费4000.00元和租金损失6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黄国明、张良琼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张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国明与张善喜于198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3、宣汉县某镇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黄国明与张善喜结婚,并生育了原告张良琼、张竞;4、死亡证明,拟证明张善喜于2015年2月25日因病去世;5、张善喜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位于宣汉县某镇忠心街5组的房屋系张善喜所有;6、原告黄国明的受伤照片、床头卡、宣汉县第二人��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两被告将原告黄国明打伤,花费医疗费4051.90元;7、房屋出租协议,拟证明两被告的行为导致三原告损失房屋租赁费6000.00元;8、调查陈易德、薛兴容、任晓琴、汪建的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的租金损失6000.00元及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9、宣汉县某镇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某镇信访办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10、照片5张,拟说明张善喜房屋与张兴当房屋的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张小林、张善梅答辩反诉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是三原告侵害了两被告的通行权,医疗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且三原告陈述是杨均打伤原告黄明国的,应另案主张权利,租金损失不属实,租赁合同不真实,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求。1983年张兴当家庭修建了位于宣汉县某镇忠心街5组的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后在张善喜的门市内砌了一个通道,供张兴当夫妇和两被告通行。现该通道被三原告拆除,三原告侵害了两被告的通行权,故反诉请求三原告将已拆除的通道恢复原状,并不得干涉两被告的正常通行,诉讼费用由三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和反诉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2、张兴当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拟证明张兴当房屋的情况及原属于张兴当的房屋归两被告所有;3、房屋平面图,拟证明原被告的房屋情况;4、照片2张,拟证明原通道的存在;5、调查余兴翠、张善荣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房屋及通道的情况;6、调查罗兵、张善梅、张小林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纠纷及房屋的情况。反诉被告黄国明、张良琼、张竞针对反诉原告张小林、张善梅的反称辩称,该通道并非建房时就存在,而是张善喜为了方便父亲张兴当的通行,而在自己的门市内砌的通道,该门市的所有权归张善喜,张善喜去世后,应由三原告享有权利,故请求驳回反诉两原告的反诉请求。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双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其中,第5项证据证明通道存在;对证据6有异议,未提供医疗费报账联,且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7有异议,无承租人的身份信息,也无租金的收据;对证据8有异议,不真实可信,不能证明租金损失,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黄国明;对证据9有异议,信访办证明未加盖公章,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通道是临时隔的,并非建房时就有,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两被告的房屋是其兄弟放弃继承权才取得的,不是张兴当分给两被告的,不存在张善喜侵占二被告的房屋;对证据6有异议,系两被告的本人陈述或配偶陈述,不真实可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1983年张兴当家庭修建了位于宣汉县某镇忠心街5组的房屋,张兴当夫妇共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张善喜、张善洪、张善荣、女儿张小林、张善梅。后张兴当家庭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张善喜分得了靠西的一个门市和二楼靠南临街的第一间房屋,张善荣分的了靠东的一个门市,张善洪分得了中间的门市靠南临街的第一、二间和二楼靠南临街的第一、二间房屋,张兴当留有靠西的门市二楼靠北的两间房屋和中间门市靠北临河的一间房屋及中间门市二楼靠北临河的房屋一间。后张兴当在靠西张善喜的门市内砌了一个通道,供张兴当夫妇及两被告通行。1997年张兴当去世。2001年11月18日,张善喜、张善洪、张善荣达成一致协议,登记在张兴当房产证上的房屋归两被告所有,张善喜、张善洪、张善荣放弃继承的权利。两被告后将靠西的门市二楼靠北的两间房屋一直交由张善喜管理。2015年2月25日,张善喜因病去世。2015年3月30日,两被告以三原告妨碍两被告通行和出租两被告靠西的门市二楼靠北的两间房屋为由与三原告发生纠纷,致使原告黄国明受伤。原被告��协商未果,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后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准前述反诉请求。同时查明,位于宣汉县某镇忠心街5组靠西的门市的所有权人为张善喜,其房产证载明张善喜所有的靠西的门市内包含有一个通道,该通道是两被告进入楼上房屋的必经通道,现该通道实际已经被拆除,与张善喜的门市形成一个整体。本院认为,位于宣汉县某镇忠心街5组靠西的一个门市和二楼靠南临街的第一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善喜,张善喜去世后,三原告依法继承了该房屋的权利。两被告以三原告妨碍两被告通行和三原告擅自出租两被告的房屋为由,未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对三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居住进行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于医疗费用,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房屋租金的损失,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三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持。张善喜的房产证载明张善喜所有的靠西的门市内包含有一个通道,该通道是两被告进入楼上房屋的必经通道,现该通道实际已经被拆除,与张善喜的门市形成一个整体。2001年11月18日,张善喜、张善洪、张善荣达成一致协议,登记在张兴当房产证上的房屋归两被告所有,张善喜、张善洪、张善荣放弃继承的权利,故位于宣汉县某镇忠心街5组靠西的门市二楼靠北的两间房屋和中间门市靠北临河的一间房屋及中间门市二楼靠北临河的房屋一间的权利应由两被告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和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三原告应为两被告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故两被告反诉请求三原告将已经拆除的通道恢复原状,保证两被告的正常通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林、张善梅停止对原告黄国明、张良琼、张竞在宣汉县某镇忠心街5组靠西的一个门市和二楼靠南临街的第一间房屋内的正常生活、居住和经营等权利的侵害;二、驳回本诉原告黄国明、张良琼、张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黄国明、张良琼、张竞将位于宣汉县某镇忠心街5组靠西的门市内的通道恢复原状,保证反诉原告张小林、张善梅正常通行的权利。本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本诉被���张小林、张善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反诉被告黄国明、张良琼、张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春人民陪审员 马 敏人民陪审员 王才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正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