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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6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周良泉与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泉,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6391号原告周良泉,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被告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一层107室,注册号110000010821228。法定代表人卢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若愚,女。原告周良泉与被告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绍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泉及被告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若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良泉诉称,双方已经连续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书。2015年我向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人力部提出要求第三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她回答要向领导汇报再回复。后来,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与我签半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没有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次与我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日期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周良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良泉于2013年2月20日入职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担任会计一职。2013年3月4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3日,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周良泉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周良泉于2015年7月4日前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2015年7月3日,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周良泉(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税前),甲方同意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周良泉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周良泉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系经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欺诈与该公司签订的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周良泉以要求确认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其自2015年1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驳回周良泉的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工会证明、京海劳仲字(2015)第981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良泉虽主张其系经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欺诈与该公司签订的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周良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周良泉与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有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视为周良泉放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故本院对周良泉要求确认其与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周良泉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1日起解除,故本院对周良泉要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7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良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周良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绍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立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