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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某、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梁某,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某,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梁某、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梁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黄某、梁某、万某等人乘坐从贵阳鸿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贵G×××××尼桑天籁轿车,由梁某驾车,沿贵州凯里、湖南邵阳、湘潭、江西南昌、安徽黄山屯溪、上海闵行区、松江区、宝山区、嘉定区、徐汇区的路线,沿途通过撬开车门实施盗窃,共窃得手机、香烟、酒类等物品共计价值4825元,现金720元。二、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黄某以“罗某”的名字,从贵阳鸿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牌照为贵A×××××别克君威轿车。2015年4月上旬,黄某与杨某(另案处理)驾驶该车,沿贵州遵义、重庆北碚、四川达州,以及陕西、山西的路线,沿路由杨某负责在车上望风,黄某下车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开车门,盗得一部白色三星牌(G3059型)手机(价值780元)和现金50余元。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乘坐的车辆(贵A×××××别克轿车)及人身进行搜查时,搜查出该白色三星(G3509型)手机,并予以扣押。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万某人身进行搜查时,搜查出该白色华为手机(G620-L75型),并予以扣押。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白色三星手机、白色华为手机、套锁工具等物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租车合同、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蒋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周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梁某、万某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梁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梁某、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黄某、梁某、万某等人乘坐从贵阳鸿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的贵G×××××尼桑天籁轿车,由梁某驾车,沿贵州凯里、湖南邵阳、湘潭、江西南昌、安徽黄山屯溪、上海闵行区、松江区、宝山区、嘉定区、徐汇区的路线,沿途实施盗窃。1.2015年3月2日凌晨,在湖南省邵阳市内,由梁某在车内望风,黄某下车使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开锁,打开车门实施盗窃,在一辆轿车内盗得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G620-L75型)。之后,将该手机交给万某使用。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华为手机的鉴定价格为600元。2.2015年3月5日,黄某、梁某、万某等人到达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次日凌晨,在屯溪区龙翔御景小区靠近滨江路的停车场,黄某、梁某、万某发现停车场内停放着许多辆轿车,遂决定停车实施盗窃。由梁某停车后在车上望风等待,黄某和万某下车使用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多辆车子的车门锁实施盗窃。(1)在该停车场内燕子排档门口,从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处的皖J×××××黑色奥迪轿车内,盗窃10瓶居上酒坊封坛原浆16年白酒。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0瓶居上酒坊封坛原浆16年白酒的鉴定价格共计3300元。(2)在该停车场内,从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皖J×××××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内,盗窃2包软中华香烟。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包软中华香烟的鉴定价格共计140元。(3)在龙翔御景小区附近滨江路边,从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皖J×××××白色奥迪车内,盗窃现金20余元。3.2015年3月6日,黄某、梁某、万某到达上海市实施盗窃。由梁某驾车及在车内望风等待,黄某和万某下车使用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多辆车子的车门锁实施盗窃。(1)2015年3月7日凌晨,在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80号门口,从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沪A×××××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内,盗窃现金500余元。(2)2015年3月7日凌晨,在上海市闵行区春东路申北路南面约50米的路边,从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的沪N×××××大众桑塔纳轿车内,盗窃现金200元。(3)2015年3月8日凌晨,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307号门口马路上,从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鄂J×××××大众朗逸轿车车内,盗窃一条软中华牌香烟。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0包中华牌香烟(软)的鉴定价格共计700元。(4)2015年3月9日凌晨,在上海市嘉定区迎园路415弄门口,从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奥迪Q7SUV轿车车内,盗窃1包熊猫牌香烟。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包熊猫牌香烟(硬)的鉴定价格为85元。二、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黄某以“罗某”的名字,从贵阳鸿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车牌照为贵A×××××别克君威轿车。2015年4月上旬,黄某与杨某(另案处理)驾驶该车,沿贵州遵义、重庆北碚、四川达州,以及陕西、山西的路线,沿路实施盗窃。由杨某负责在车上望风,黄某下车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开车门,盗窃车内物品。1.2015年4月3日凌晨,在重庆市北碚区城北金音KTV前面的人行道上,从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陕A×××××奥迪轿车车内,盗窃现金50余元。2.2015年4月7日-11日,在山西省境内,盗窃一辆车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G3059型)。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星牌手机的鉴定价格为780元。另查明:一、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乘坐的车辆(贵A×××××别克轿车)及人身进行搜查时,搜查出该白色三星手机(G3509型),并予以扣押。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万某人身进行搜查时,搜查出该白色华为手机(G620-L75型),并予以扣押。二、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万某于2015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手机七部(白色三星手机、白色华为手机、黑色小米等)、钱包一个、起子一把、套锁工具五个等,证明这些物品系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各被害人被盗后的报警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4月14日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梁某在安顺市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万某在萧山区靖江街道甘露村甘露庵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蒋某处调取鸿途租车合同一份(2015年3月27日)、碧海店002出车验车单一张、贵阳鸿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3月27日)、贵阳鸿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2月25日)、罗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碧海店002结算单一张、鸿途租车合同一份(2015年2月25日)、贵阳鸿途商贸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贵阳鸿途商贸有限公司出车验车单一张、陆某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4.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涉案财物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及被告人的事实。5.领条,证明本案被害人顾某领回被盗白酒价款3300元,被害人周某领回被盗两包软中华香烟(折合人民币140元)及其妻子张某甲被盗20元现金的事实。6.被告人黄某、梁某、万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7.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人具有前科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的证言,其是贵阳鸿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明2015年2月25日其公司接到同行电话,到其公司来调取两辆车(贵G×××××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及贵H×××××香槟色雪铁龙C5轿车),天籁轿车是租给了一个叫陆某的人,3月底将车子还了回来;3月27日有个叫罗某的人到其公司租车,租了一辆贵A×××××棕色别克君威轿车,这辆车子已经被黄山市公安局扣押了;4月6日陆某等人到其公司来租车,租了贵A×××××轿车和贵J×××××丰田汽车,到了4月8日有一个叫张某丙的人到其公司租了一辆贵H×××××雪铁龙C5轿车,租车的人都是贵州人,其公司租出去的车上都安装了GPS系统,可以对租出去的汽车进行远程监控,并将汽车的运行轨迹打印出来,提供给了民警等事实。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顾某于2015年1月份从其处购买了居上酒坊16年封坛原浆白酒,其是以每瓶330元的价格卖给顾某,这种酒在黄山市独家销售等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5日23时许其将自己的皖J×××××奥迪轿车停在滨江路燕子排挡门口,于第二日早上发现车内被盗,10瓶16年居上酒坊白酒被盗,该白酒是其从朋友曹某处购买,其当时的购买价格是每瓶330元的事实。另外,公安机关从顾某处获取居上酒坊封坛16年原浆的打印图片。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5日19时许,其将一辆皖J×××××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停放在龙翔御景小区外空地上,第二天取车时,发现车内被盗,车子后备箱内一条多软中华香烟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5日18时许其将自己的皖J×××××奥迪轿车停在滨江路龙翔御景后门附近,次日去取车时发现车内被盗,其婆婆徐某的汽车驾驶证及几十元钱被盗等事实。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6日15时许,其将鄂J×××××大众朗逸牌轿车停放在友谊支路307号门口的马路上,次日其去取车时,发现车内被盗,车内的一条软中华香烟及3000余元现金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8日其将一辆浙A×××××奥迪SUV轿车停放在嘉定区迎园路415弄小区门口,第二天去取车时发现车内被盗,少了一包熊猫香烟等事实。6.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6日19时许,其将自己的沪N×××××号桑塔纳轿车停放在上海市春东路东面,第二天去取车时,发现车内200元现金被盗等事实。7.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6日22时许,其将沪A×××××号朗逸轿车停放在松江区乐都路80号门口,次日去取车时发现车内被盗,车内10000元现金被盗等事实。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日16时许,其将陕A×××××号轿车停放在北碚区城北金音KTV前面,4月4日去取车时,发现车内一条腰带及手扶箱内的几百元钱被盗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2.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份,其与老钱(黄某)驾驶一辆别克君威轿车,沿贵州遵义、重庆北碚、四川达州以及陕西、山西,沿路实施盗窃,由其负责车上望风、黄某负责开锁等事实。六、鉴定意见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对中华牌香烟(软)12包、居上坊封坛原浆16年白酒10瓶、熊猫牌香烟(硬)1包、华为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进行鉴定后,鉴定价格为5605元。七、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车辆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三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指认事实。3.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黄某所租车辆(贵A×××××)和人身进行搜查,搜查出安溪铁观音一盒,篮球一个,手机三部,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430元),黑色男式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61元),匕首一把,U盘二个,手机三部,并对搜查出的物品依法扣押的事实。4.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万某的出租房内进行搜查,搜查出三把套锁工具、一把平头起子及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并对搜查出的物品依法扣押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万某辨认出“老钱”(黄某),“老三”(梁某)的事实;证人蒋某辨认出陆某、“罗某”(系黄某)就是到其公司租车的男子;被告人万某辨认出2015年3月6日其与“老钱”、“老三”实施盗窃的地点;被告人梁某辨认出“老钱”(黄某)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车内物品的人,“小福”(万某)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车内物品的人,在龙翔御景小区门口与黄某、万某在该地实施过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梁某辨认出“小福”(万某)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经被告人黄某辨认,指认出2015年3月6日与梁某、“小福”在龙翔御景小区门口停放的一辆大众轿车上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被告人万某、黄某、梁某辨认,指出1号照片(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80号门口)系实施盗窃的地点;经被告人黄某、梁某辨认,指出相应照片上的白酒(居上坊封坛原浆16年酒)就是他们在屯溪所偷的酒。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梁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梁某、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梁某、万某共同多次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梁某、万某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物品钱包二个、手机七部、U盘两个、茶叶一盒、起子一把、套锁工具五个、透明盒子一个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贵 明代理审判员 方   斅人民陪审员 方   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波(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