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葛某、杨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2013年9月27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大平”),农民。2007年7月27日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葛某、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晚,赵某电话联系杨某甲欲购买毒品,杨某甲与被告人葛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400元购买一个毒品,随后葛某驾驶浙J×××××轿车接上杨某甲,驾车至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古桥村赵某的住处楼下,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赵某,赵某支付给葛某人民币300元,欠100元,事后由杨某甲支付。赵某、杨某甲取得甲基苯丙胺后即在赵某家中共同吸食。同月27日23时许,杨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杨某甲即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葛某约定以人民币200元购买一小包毒品。后杨某甲电话指示葛某将毒品直接贩卖给杨某乙,并要求葛某收取杨某乙毒资人民币300元,其中100元作为欠款归还葛某。随后葛��驾驶浙J×××××轿车至椒江区前所街道上西村路旁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2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车上查获净重0.21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通讯工具白色酷派手机2部、苹果手机1部、毒品上交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毒资及毒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乙、项某、赵某的证言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详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行车轨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中葛某贩卖2次,净重0.49克,杨某甲贩卖1次,净重0.2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葛某有赌博劣迹,又有吸毒恶习,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前科劣迹左倾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杨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白色酷派手机二部、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振乾人民陪审员 黄荷花人民陪审员 王锦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