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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光发、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发,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07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4年2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经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经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发、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发、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光发、杨某某、曲某某(在逃)和“板桥”(在逃)四人驾车来到石林县,将位于石林县鹿阜镇石锦邑城小区2期-别墅区4栋、5栋、7栋、8栋之间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288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物证、失主陈述、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光发、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光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光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至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光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并辩称,其未实际实施盗窃,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移送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并辩解,其未参与盗窃,不构成犯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妻所有的云AYx**力帆牌轿车载被告人杨光发从陆良窜到石林县城石锦邑城小区2期内踩点。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AYx**号载着“板桥”(在逃)与曲某某(在逃)驾驶其所有的云A1x**号五菱牌微型车载着被告人杨光发来到石林县城石锦邑城小区。由被告人杨光发、杨某某在外接应,曲某某、“板桥”进入石锦邑城小区2期内实施盗窃。将该小区内别墅区的4栋、5栋、7栋、8栋之间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288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光发2007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4年2月21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失主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物证笔录及照片、(2007)西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发、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光发、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光发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某某认为其未参与盗窃,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光发、杨某某案发的前一天就到作案现场踩点,案发当天二被告人及曲某某、“板桥”四人从昆明直接来到石锦邑城小区2期。由曲跃刚、“板桥”进入小区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杨光发、杨某某在外接应。曲某某、“板桥”盗窃完毕后,二被告人还与曲某某、“板桥”一起将所盗窃得的电线抬上云A1x**号五菱牌微型车。随后四人分别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相互印证,同时有监控视频照片、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杨光发、曲某某、“板桥”共同盗窃的事实。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光发、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云A1x**号五菱牌微型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体清人民陪审员  黄树祥人民陪审员  孔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