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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牛某某,男,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牛国立,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某某,男,住鲁山县。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相哲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牛某某系售油个体户,被告巴某某系挖掘机个体户,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原告牛某某给被告巴某某送柴油价值5220元,当时被告没有现金,只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及朋友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柴油款5220元。被告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系柴油销售经营者,2013年12月23日,被告巴某某需使用柴油,经他人介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220元的柴油,原告将柴油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由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被告在该证明的收货人处签名,证明载明:“证明,欠虎营牛二辉柴油钱5220元(伍仟贰佰贰拾)收货人:巴某某(签名),2013、12、23”,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柴油款项未果,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牛某某向被告巴某某出售价值5220元的柴油后,被告在原告牛某某书写的书面证明凭证收货人处签名,证明了被告巴某某认可其已收到原告牛某某向其出售的价值5220元柴油,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购油款项,被告巴某某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巴某某支付5220元油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对本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某某清偿油款5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0元,由被告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楷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