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秦庆与李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庆,李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秦庆,公司职工。被告:李富强,无固定职业。原告秦庆为与被告李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庆以被告李富强借款未返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李富强返还原告秦庆借款30000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富强向原告秦庆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同年10月29日还款。同日原告以现金交付全部借款。后被告未付分文。以上事实由原告秦庆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富强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富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秦庆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李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