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小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传备与胡集乡晋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备,胡集乡晋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其峰,王传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小15号原告王传备,男,汉族,1950年3月6日出生。被告胡集乡晋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谷永奇。被告张其峰,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原晋岗行政村支书。被告王传仁,男,汉族,1946年5月25日出生。原告王传备与被告胡集乡晋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其峰、王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胡集乡晋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其峰、王传仁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其峰和行政村其它干部于2002年1月31日向其借现金8000元,约定利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此款。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19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1日,时任胡集乡晋岗行政村支书的张其峰和其他该村干部以行政村名义向原告王传备借款8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并出具了由郸城县胡集乡晋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及张其峰、王传仁和其他该村干部签名的借到条一份。同日,该笔借款由行政村入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此款。原告因此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时任村干部的张其峰及王传仁以胡集乡晋岗行政村的名义向原告王传备借款8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该笔借款入行政村账目,应有被告胡集乡晋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欠款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利息自2002年1月31日计算到起诉日2015年9月21日,共计163个月零20天,每月月息为8000元×0.015=120元,利息共计163×120元+20÷30×120=19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集乡晋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传备欠款8000元及利息19640元。驳回原告王传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胡集乡晋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智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