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执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马水珍与谭裕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水珍,谭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北执字第1120号申请执行人马水珍,女,193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谭裕,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港北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马水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谭裕支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1129元以及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谭裕在中国银行贵港市石羊塘支行账号为61×××25CNY存款1179元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航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