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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4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玉亭与马明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亭,马明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271号原告:刘玉亭,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爱华,天津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英,农民。原告刘玉亭诉被告马明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江、莫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玉亭诉称:原告与王志刚、杨福起、陈国荣于2010年3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座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赤龙澜园底商75号的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后原告与王志刚、杨福起、陈国荣又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二年,自2015年4月1日将至2017年3月31日止。经王志刚、杨福起、陈国荣书面同意转租,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即转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赤龙澜园底商75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先交半年租金17500元,后半年租金于2011年3月1日前交清;第二年以一年一次交清,租金为40000元;,第三年一年交清,租金为47000元;第四年一年一次交清租金为54000元,每年11月10日号前交清。被告自2013年11月10日付清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房屋租金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至今,从未再次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截至2015年6月9日的房屋租金为27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截至2015年6月9日利息损失为人民币55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声明复印件各一份;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4、原告刘玉亭与原房东王志刚、杨富起及陈国荣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5、银行明细单原件一份。被告马明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与王志刚、杨福起、陈国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赤龙澜园底商75号的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王志刚、杨福起、陈国荣再次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二年,自2015年4月1日将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0年4月1日,经王志刚、杨福起、陈国荣书面同意,原告刘玉亭与被告马明英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即转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赤龙澜园底商75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以每年递增的方式支付租金:第一年先交半年租金17500元,后半年租金于2011年3月1日前交清;第二年以一年一次交清,租金为40000元;第三年一年交清,租金为47000元;第四年一年一次交清租金为54000元,每年11月10日号前交清。2014年12月9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至今,原告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自2013年11月10日付清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房屋租金54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的房屋租金为27000元;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利息损失为人民币553.5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553.5元的主张。另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赤龙澜园底商75号为杨福起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告刘玉亭与被告马明英经原房主同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提出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转化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最后一年房屋租金54000元/年主张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租金为27000元,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5400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利息损失人民币553.5元,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玉亭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的房屋租金27000元;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54000元/年计算于被告实际腾房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44元,全部由被告马明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记员 王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