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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临澧县新安镇。委托代理人韩某,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户籍地址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将共同经营的名人坊美发店转让他人,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店内营利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分红款人民币71400元,经双方同意,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限于2015年6月9日一次性还清。现期限已满,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14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6日为857.2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利息主张的起始日起为2015年6月10日。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三人共同签订《入股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63.6668万元入股名人坊XCX店C区-105、明珠城商铺X区-号,店面一切经营权人为被告,营业现金由被告收回放卡内。原告主张,2014年8月31日合作的店铺停止经营,全部转让,当时五个股东口头结算,未签订书面结算协议,因被告负责合作期间的经营和保管现金,所以被告向全部股东出具了欠条。原告提交了2014年9月9日的两份欠条,期限均为9个月,还款期限均为2015年6月9日,分红款金额分别为4万元和31400元。原告解释,被告先出具的是4万元的欠条,但应该给原告7万多,所以又在当天另外出具一份,欠条中分红款金额和签名上的指模都是被告的。原告另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欠款。以上事实,有《入股股份合作协议书》、欠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了合作协议书、欠条,以上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分红款71400元的事实,被告在欠条中确认了付款时间,现已逾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原告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标准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自应还款日期翌日(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欠款人民币714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1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3.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