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程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绰号“虾子”,男,汉族,1961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户籍地东至县,住所地东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日被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中旬,东至县昭潭镇昭潭村建立组村民徐可才以卖树建房为由,将坐落在本组“小过岭”山场一块杉树自留山上的林木,以82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程某。双方口头约定,砍树、卖树及办采伐手续等事宜,均由程某负责。程某于当月下旬雇请昭潭镇昭潭村建立组村民徐显宝、朱元林等四人,使用汽油锯、柴刀将该山场杉树全部采伐,所伐树木在山脚下估价卖给一江西收树老板,得款18000元。经林业技术人员对采伐现场进行鉴定,认定程某在“小过岭”山场采伐的面积为11亩,采伐杉树蓄积为37.050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向东至县森林公安局昭潭派出所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0元。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程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匿名举报信一份、东至县森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昭潭镇昭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程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等书证;徐可才、徐显宝、朱元林、周应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采伐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方位图、采伐山场位置图、伐根检尺记录、东至县林业局技术人员所作的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通过流转取得的林木,蓄积达37.050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依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程某在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并参考东至县司法局对他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程某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