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卢希金与山东宝恒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希金,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宝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5-503室。法定代表人常耀国,董事长。上诉人卢希金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宝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宝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9日,卢希金到山东宝恒公司担任合约部主任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入职须知,约定年薪工资7.2万元(其中工资5.76万元,职务津贴1.44万元),每月发放4800元,剩余的20%即1.44万元作为职务津贴,任职每满一年一次性发放,中途离职或辞退不予发放。2013年2月19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山东宝恒公司为卢希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卢希金于2013年2月19日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等已经双方协商解决,不存在任何异议。同日,卢希金签署了离职会签单,该会签单“离职本人”栏显示:“我于2013年2月19日接到离职(调岗)通知,并已完成上述清算手续。”2013年5月23日,卢希金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拖欠的剩余工资10150元,25%的经济补偿金2537.5元,计12687.5元。2、支付申请人2012年年度奖金3000元。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拖欠的剩余工资101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剩余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537.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年度奖金3000元。山东宝恒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卢希金请求判决:1、山东宝恒公司支付卢希金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拖欠的剩余工资10150元。2、山东宝恒公司支付卢希金2012年年度奖金3000元。卢希金自愿放弃要求山东宝恒公司支付拖欠剩余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卢希金于2012年4月19日到山东宝恒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已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卢希金要求山东宝恒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拖欠的剩余工资、2012年年度奖金。其一、2013年2月19日,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山东宝恒公司为卢希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卢希金亦签署了离职会签单,双方就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等已经协商解决,完成清算,不存在任何异议。其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卢希金要求山东宝恒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拖欠的剩余工资系职务津贴,因上述协议约定职务津贴,卢希金任职每满一年一次性发放,中途离职或辞退不应发放。卢希金要求山东宝恒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拖欠的剩余工资,于法无据。对卢希金要求山东宝恒公司支付的2012年年度奖金,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且卢希金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山东宝恒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剩余工资10150元、2012年年度奖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卢希金自愿放弃要求山东宝恒公司支付拖欠剩余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系自行处置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山东宝恒公司要求卢希金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宝恒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卢希金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拖欠的剩余工资10150元;二、原告山东宝恒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卢希金2012年年度奖金3000元;三、原告山东宝恒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卢希金拖欠剩余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537.5元;四、驳回原告山东宝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山东宝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卢希金负担5元。上诉人卢希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卢希金与山东宝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山东宝恒公司未支付上班期间剩余的20%的工资和2012年度的奖金。卢希金入职时入职须知约定该20%的工资在任职的自然年年底一次性发放。2012年10月29日,山东宝恒公司让卢希金在修改后的入职须知上签字,并要求将签字时间写成2012年4月29日。新的入职须知将该20%的工资支付时间变更为自转正日起任职每满一年一次性发放。山东宝恒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537.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东宝恒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卢希金主张的上班期间剩余的20%的工资。卢希金签署的入职须知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入职须知明确约定年薪中的职务津贴即该20%的工资的支付时间为自转正日起任职每满一年一次性发放,中途离职或辞退不应发放。卢希金自正式任职至2013年2月19日离职,不满一年,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卢希金后签署的入职须知将原入职须知约定的职务津贴发放时间“在任职的自然年年底一次性发放”变更为“自转正日起任职每满一年一次性发放”,是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内容,双方应按变更后的约定履行。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其在一审庭审中已放弃了该项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卢希金主张的2012年度的奖金。年度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员工的表现给予员工的奖励,是否发放及发放数额由用人单位决定。卢希金要求山东宝恒公司支付2012年度的奖金,没有合同依据。综上,上诉人卢希金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希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红岩代理审判员 王德强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