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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咏梅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104号原告刘咏梅,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43号(3-4层),组织机构代码20855128-2。法定代表人余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立,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玉杰,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咏梅与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咏梅的委托代理人余中俊(特别授权)、李强,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特别授权)、罗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咏梅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约定,原告自购车辆,以被告的名义经营涪陵城公交车的客运,被告每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原告代征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运管费、税金、收缴企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3150元,其中每月代收养路费570元、客运附加费1300元,并按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对有关税费进行调整和变化。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渝G081**号25座客车投入涪陵城内公交营运。从2004年2月至2008年12月止,国家实际收取该车的养路费、客运附加费比例为55%,即养路费每月收取313.50元,客运附加费每月收取657.80元,而被告每月向原告多收898.70元,59个月共多收53023元。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从2004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止多代收的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53023元。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收取费用,未多收取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被告系合法经营主体和收取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的优惠对象,其优惠部分应归被告所有,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重庆市涪陵公共交通公司。原、被告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约定,原告自购渝G081**号25座客车,以被告的名义经营涪陵城公交车的客运,原告在经营中应依规定线路进行汽车客运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在经营中的一切经济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行车、客运、安全、学习进行统一管理,经营期限为8年,被告每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原告代征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运管费、税金、收缴企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3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渝G081**号25座客车投入涪陵城内公交营运。2004年1月,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涪陵所对客车的养路费、客运附加费实行减征,按包缴比例55%的标准收取,即养路费每月收取313.50元(570元/月×55%),客运附加费每月收取657.80元(1196元/月×55%),而被告每月向原告多收898.70元,59个月共多收53023元。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5年1月29日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曾召佩与重庆市涪陵公共交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认定,曾召佩与重庆市涪陵公共交通公司签订的《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系挂靠经营合同,曾召佩系缴费义务人,享受减征养路费、客运附加费的主体是曾召佩所有的登记在重庆市涪陵公共交通公司名下的渝G129**号客车,曾召佩作为该车的实际经营者和所有权人,有权享有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重庆市涪陵公共交通公司超比例收取曾召佩缴纳的规费应予返还,并判决重庆市涪陵公共交通公司退还其在2004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间多收取曾召佩的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共计20458.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民事审判笔录、民事起诉状、交通规费专用收据、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重庆市公路养路费(货运费、客附费)包干缴纳申报表、民事判决书、交通规费专用收据、收款收据、会议记录等证据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名为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系其自愿签订,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系挂靠经营,原告所有的渝G081**号客车的养路费、客运附加费等费用均由挂靠经营者即原告承担。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每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代征养路费、客运附加费等费用共计3150元,但因原告系缴费义务人,享受减征养路费、客运附加费的主体是原告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渝G081**号客车,原告有权享有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从2004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止,被告超比例收取原告缴纳的养路费、客运附加费共计53023元,应由被告退还原告。被告抗辩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收取费用,未多收取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系合法经营主体和收取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的优惠对象,其优惠部分应归其所有,因原告系缴费义务人,享受减征养路费、客运附加费的主体是原告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渝G081**号客车,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签订的《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每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代征养路费、客运附加费等费用,双方一直未对代征费用进行结算,且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其从2004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止向原告刘咏梅多收取的养路费、客运附加费共计53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