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高琴超与余继军、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琴超,余继军,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高琴超。委托代理人:徐君伟,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继军。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六十铺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交通路。负责人:韩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琴超因与被告余继军、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传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琴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继军、中集公司、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9月2日15时50分,被告余继军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红星美凯龙驶出,在广益路与红星美凯龙门口,与沿广益路由东向西直行的高琴超所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琴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余继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琴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余继军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中集公司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4年9月2日,高琴超至武警浙江总队嘉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门牙损坏,两处牙齿松动。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16500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其医药费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医药费为165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故非医保费用为2475元;2、误工费800元。原告未提供诊断说明书证明其误工期限,被告人保财险认可以80元/天计算10天,原告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800元;3、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被告人保财险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修理费80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维修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修理花费1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定损金额为800元,原告认可以人保财险定损金额计算修理费,故原告的修理费损失为800元;以上4项合计18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无相关医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余继军、中集公司、人保财险未垫付费用。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肇事车辆确系在该公司承保,对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后,超交强险部分因中集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商业险部分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误工费在没有误工证明的情况下认可每天80元计算10天,修理费认可定损金额800元,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无遗嘱不予认可。被告余继军、中集公司未作答辩。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86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元,合计121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6500元(含非医保医药费2475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被告余继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琴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非机动车方、被告为机动车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集公司存在过错,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余继军承担40%计2600元。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方认可超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2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6500元-2475元)×25%,计1006.2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尚需赔付原告13106.25元。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中集公司、余继军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余继军、中集公司、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琴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06.25元;二、驳回原告高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琴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