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海军与沭阳福泰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军,沭阳福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683号原告朱海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福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沂涛镇魏湾村支部院内。法定代表人陈东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生乐,沭阳县沂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4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分别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陈建生、王某、陈宏亮在原告的收货单上签名确认,共计价款12539.5元,后被告付款1200元,余款11399.5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113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公司没有叫陈宏亮的,王某签的送货单也不是代表我公司签订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21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4日送货单五份,其中12月4日送货单经手人处签名为陈建生,为回单联,其余四份为存根联和客户联,10月21日、11月17日、11月27日送货单中的经手人处签名为陈宏亮,11月5日送货单中经手人处签名为王某,价款共计12539.5元,后被告支付1200元,尚欠11339.5元未付;2、沭阳县沂涛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牛仔上衣,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陈建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东芝父亲,但陈建生是代表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关系的陈小亮签名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且该笔账已结算过,由陈小亮出具了欠条给原告;2、王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但王某是代表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关系的陈小亮签名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3、陈宏亮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有陈宏亮签名的三份送货单与被告无关;4、对沂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陈小亮书写的结算清单及陈小亮出具的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与陈小亮只是业务关系,原、被告均为陈小亮加工服装,陈小亮及陈宏亮并非被告公司员工;2、证人王某证言,证言内容为:“我是代陈宏亮收原告货,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的,货是送到被告公司的一个台子上的,陈宏亮和陈小亮是同一人,货收下来后是交给快递公司的,我是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有时也替被告公司收货。”证明王某是代表陈小亮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陈小亮的结算单及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2、认可陈宏亮与被告称的陈小亮系同一人;3、证人王某证言能够证明证人签字的条据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责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由陈建生、王某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陈建生、王某均不认可代表被告接收原告货物,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由陈宏亮签名的送货单,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沂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陈小亮书写的结算清单及陈小亮出具的欠条,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王某的证言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将服装制成品交案外人陈建生、王某接收,并由案外人陈建生、王某分别在原告制作的收货单位为魏湾福泰的送货单上签名。现原告以上述送货单及原告制作的经手人为陈宏亮的送货单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1399.5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单位的人员陈建生、王某接收了原告的服装制成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设立、存在,因陈建生、王某均不认可是为被告接收原告的服装制成品,被告也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仅依陈建生、王某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身份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原告以经手人为陈宏亮的送货单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及陈宏亮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宏亮为被告接收原告服装制成品,同样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