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布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曲木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布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木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2时许,吸毒人员吉木某某向被告人曲木某某购买价值10元的毒品吸食。布拖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特勤举报后,将被告人曲木某某和吉木某某先后抓获,民警从曲木某某左裤包内搜出白色毒品可疑物1包、后裤包内搜出380元、从上衣右边口袋搜出白色剪刀一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0.3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曲木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证明、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毒品)字第792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曲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木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吉伍伍各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