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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吕忠民与刘庆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忠民,刘庆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吕忠民,农民。被告:刘庆江,农民。原告吕忠民与被告刘庆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忠民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开酒厂欠我现款20000元,我一直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答应偿还,却至今未还,2015年6月24日我又找被告催要,被告重新给我写了一张欠条,欠条中定于2015年8月5日还清,但至今又逾20多天的时间仍然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刘庆江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标明:所欠吕忠民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定于2015年8月5日前全部还清,欠款人:刘庆江,2015年6月24日上述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庆江开酒厂欠原告现款2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标明2015年8月5日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刘庆江欠原告吕忠民现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忠民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运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