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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唐成福与钟其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福,钟其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189号原告:唐成福,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公民身份号码×××6113。委托代理人:苏艳枝、林燕枝。被告:钟其志,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737。原告唐成福诉被告钟其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艳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其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成福诉称:被告钟其志先后雇请原告唐成福到中山市古镇镇曹三工业区和中山市古镇镇曹一公园附近的工地做泥水工。被告钟其志尚欠原告唐成福人工费59500元,经原告唐成福多次催讨被告钟其志至今未付。现原告唐成福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钟其志支付原告唐成福人工费59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342.41元(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342.41元,合计64842.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其志承担。原告唐成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钟其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2张,证明被告钟其志的主体资格,原告唐成福为被告钟其志工作,被告钟其志拖欠原告唐成福人工费59500元的事实。被告钟其志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唐成福持欠条诉至本院,称其在中山市古镇镇做泥水工已经有十几年了,钟其志承接建筑工程,其在工作过程中认识钟其志,钟其志雇请其为他承接的建筑工程做泥水工,工钱按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其于2012年4月至7月期间在钟其志承接的位于中山市××××三工业区的改建工程做泥水工,工钱总额接近50000元,其工作过程中向钟其志借支了几千元,工程完工后钟其志向其支付了10000多元,后钟其志在2012年9月25日向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其工钱20000元,钟其志告知其完成新的工程后一并将该20000元支付给其;其在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帮钟其志到位于中山市××××一公园的曹德维(伟)工地做泥水工,工钱总额为159500元,其在工作过程中向钟其志借支110000元,钟其志尚有49500元未支付给其,后其于2013年12月30日书写一份对账单(即其提交的欠条),钟其志确认之后在上述欠条上签名;2014年1月份,钟其志、房东及相关的施工人员一起到中山市古镇劳动局处理双方的纠纷,房东代钟其志将工程款先支付给除了泥水班组以外的其他工人,剩余的10000元支付给其,故钟其志实际尚欠其59500元;之后其曾多次联系钟其志但无法找到,钟其志至今仍未支付其剩余的59500元。诉讼中,唐成福放弃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经查,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的欠条内容为“唐人工费贰万元定于下月20号拿完。钟其志2012年25/9”;另一份的内容为“曹一公园曹德维工地做砖批灰总共人工费159500元壹伍玖仟伍佰元,借支11000元拾壹万元下余49500元肆万玖仟伍佰元2013.12.30号泥工班唐成福钟其志”。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唐成福主张其为钟其志工作,钟其志尚未支付其劳务报酬59500元,这有唐成福提交的欠条予以佐证,且钟其志亦未提交任何相反的依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唐成福的主张及其提交的欠条,认定钟其志尚未支付唐成福劳务报酬59500元。唐成福放弃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系其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钟其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唐成福的起诉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其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唐成福59500元;二、驳回原告唐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为711元,由原告唐成福负担59元,被告钟其志负担652元(该款原告唐成福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钟其志直接向其支付,被告钟其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652元给原告唐成福,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美欣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