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徐小君、陈永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小君,陈永平,徐飞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滨商特字第23号申请人:徐小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云明,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永平。被申请人:徐飞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剑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徐小君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对陈永平、徐飞君所有的位于杭州滨江区浦沿街道水晶城7幢1单元1802室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以月息1%计算)等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一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8月9日,陈永平、徐飞君与徐小君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陈永平向徐小君借款2500000元,年利率12%,抵押借款的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以陈永平、徐飞君所有的坐落于杭州滨江区浦沿街道水晶城7幢1单元1802室房产作为抵押。同日,双方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杭房他证字第125862**号)。徐小君支付上述借款后,陈永平、徐飞君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收据》1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陈永平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底。徐小君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永平、徐飞君所有的坐落于浦沿街道水晶城7幢1单元1802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徐小君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人民币13400元,由被申请人陈永平、徐飞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孙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