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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映洪与吴华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映洪,吴华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刘映洪,男,生于1985年5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吴华友,男,生于1984年3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刘映洪申请执行吴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同时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华友在叙永县叙永镇新区一期工程永宁苑15号楼经营有防水材料零售的个体工商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吴华友在叙永县叙永镇新区已未从事经营活动,除此外,被执行人吴华友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无其他工商股权登记、无房产登记,即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华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刘映洪向本院提交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书。本院认为,目前在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华友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刘映洪向本院提交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吴华友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映洪在发现被执行人吴华友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王 睿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