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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洙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民初字第317号原告:谢某,农民。被告:鲁某甲,农民。原告谢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孩鲁某乙,××××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常酒后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鲁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两人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孩鲁某乙,××××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未有较大分歧与隔阂,双方应妥善处置家庭纠纷,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共同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军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