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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曾某、凌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凌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凌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部分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接到彭某要求购买100元毒品“K粉”的电话后,驾驶一辆小轿车与曾某、宁某来到防城区教育路小叶子奶茶店,由凌某下车叫彭某上车后,再由曾某将一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曾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彭某身上搜出1小包净重0.8克的毒品。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含氯胺酮成分。二、故意伤害部分2010年3月2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姚某甲与张某在防城区河堤路星缘啤酒城发生争吵时,被与张某同桌喝酒的曾某、吴某殴打,姚某甲打电话叫其胞兄姚某乙以及被害人何某、严某等人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曾某用刀多次捅向何某、严某,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何某所受损伤均达重伤。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核称笔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院病历资料,证人宁某、杨某、彭某、姚某乙、姚某甲、吴某、张某、宋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何某陈述,被告人凌某、曾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凌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凌某辩称是曾某交付毒品给彭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接到彭某要求购买100元毒品“K粉”的电话后,驾驶一辆丰田牌轿车搭与宁某、“阿托”一起到防城区大西南唐会酒店跟被告人曾某要毒品,再与曾某、宁某来到防城区教育路小叶子奶茶店门口。随后由凌某下车将1小包毒品交给彭某,彭某上车付给曾某1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三人在车上被公安民警当场获抓。公安民警从曾某身上搜获毒资100元,从彭某身上搜获净重0.8克的可疑毒品1小包。经检验,以上查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11月12日20时20分和40分从彭某身上搜查出的1小包疑似毒品氯胺酮,从曾某身上搜查出现金100元,并依法扣押。2.核称笔录、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彭某身上搜获净重0.8克的疑似毒品1包。3.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曾某与被告人凌某,被告人凌某与购毒人员彭某有多次手机通话记录。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凌某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凌某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购毒人员彭某在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其打电话给凌某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并送到防城区教育路小叶子奶茶店。凌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PR59**的黑色佳美轿车来到奶茶店门口,并下车递给其1小包“K粉”,其认为量不够,凌某就叫其上车与曾某商量,后其在车上付给曾某100元现金,车子刚走一小段就被公安民警抓获。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其与彭某逛街时,彭某打电话给凌某说要购买100元的“K粉”。当日20时30分许,凌某开一辆佳美轿车来到防城区教育路小叶子奶茶店门口,并下车递了一包“K粉”给彭某,因彭某嫌量少,凌某就叫彭某上车与曾某商量,彭某在车上付给曾某100元,不久被公安民警抓获。8.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其与凌某一起开车去唐会酒店接曾某,曾某说要送一包“货”去防城区教育路小叶子奶茶店。到奶茶店门口后,曾某拿一包“K粉”给凌某,叫凌某拿去给之前约好的两个女孩,凌某下车把“K粉”给那两个女孩,之后凌某又和那两个女孩上车,其中一个女孩给曾某100元,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9.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2日晚上,彭某打其电话说要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因其没有“K粉”,就打电话问曾某,曾某说有后,其驾车与宁某一起到大西南唐会酒店接曾某,并搭载曾某来到防城区教育路的小叶子奶茶店门口,曾某让其下车送一小包“K粉”给彭某。彭某说“K粉”量太少,就与其一起上车问曾某,并在车上给曾某100元钱,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10.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2日19时30分许,凌某打其电话说有两个女孩想买100元的毒品“K粉”,后凌某开一辆丰田小轿车和宁某来到唐会酒店,其在唐会酒店5楼一个房间把一包“K粉”交给凌某,并与凌某开车至防城区教育路的一个奶茶店门前,凌某下车将“K粉”交给那两个女孩,那两个女孩嫌“K粉”量太少,就上车与其商量,随后其中一个女孩把给其100元钱。11.检验报告,证实彭某被扣押的0.8克疑可疑毒品检出氯胺酮。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凌某、证人彭某、杨某、宁某经辨认,均认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曾某,曾某经辨认,认出贩卖毒品的凌某及购毒人员彭某。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由谁交付毒品的问题。被告人凌某辩称是被告人曾某将毒品交给彭某。经查,在案发现场目击毒品交易全过程的证人杨某、宁某及购某、被告人曾某均证实是被告人凌某将毒品交付给彭某,且凌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系其实施贩卖毒品的交付行为,而其翻供无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人凌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病历资料,证人姚某乙、姚某甲、吴某、张某、宋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严某、何某证实其被吴某捅伤,且对方只有吴某一人参与打架。叫严某、何某去现场的证人姚某乙证实,何某等人将吴某打倒后,转去殴打曾某时,被吴某捅伤,其未证实曾某被何某殴打时是否反抗。二被害人及证人姚某乙均未证实是曾某实施直接捅伤人的行为,也未证实曾某实施了共同伤害行为。证人姚某甲证实是吴某捅伤严某、何某,对方还有一个人参与打架,但未明确是曾某参与打架。其他证人证言指向不明确。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虽然一直供认是其持刀捅伤被害人严某、何某,但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矛盾。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害人严某、何某的重伤后果由被告人曾某实施直接侵害行为或者共同犯罪行为所致。综上,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凌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凌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凌某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耀福代理审判员  韦景泉人民陪审员  张家南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冼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