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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余志民与宗鸣华、冯春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民,宗鸣华,冯春香,宗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355号原告余志民。委托代理人高勋伟、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鸣华。被告冯春香。被告宗XX。原告余志民诉被告宗鸣华、冯春香、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彩娣、被告冯春香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鸣华、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民诉称,被告宗鸣华与冯春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宗鸣华与宗XX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被告宗鸣华、宗XX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期一年,出具借款凭证,对利息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应按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8日计算至履行之日)及代理费8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春香辩称,1、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借款合同中载明为购房款但实际借款的用途是赌博,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合同应当无效。原告多次到宗科、宗鸣华店中采用黑社会的方式向被告索债,其借款性质为高利贷。2、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中,载明的160000元包括被告支付的相应利息,被告并没有从原告手中拿到160000元,借款合同成立应以交付现金为前提,原告并未支付被告所借钱款,故借款合同应当不成立。3、原告的借款凭证有问题,借款凭证中的第一条应是2015年10月8日而改成了2014年10月8日,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另外借款凭证上没有乙方(出借人)的签名。被告宗鸣华、宗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宗鸣华、冯春香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宗鸣华、宗XX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7日的《借款凭证》一张,载明:“一、甲方因购房款事由向乙方借款合计人民币160000元整(大写为壹拾陆万),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给乙方,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其中“2014年”的“4”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三、本凭证的第一条确定的借款金额在订立本凭证之同时,已由乙方全额给付甲方,不另立据”;“五、因解决本凭证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负担”,落款处甲方由宗鸣华、宗XX签名,乙方由余志民签名。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款均为本金,不含利息,是被告宗鸣华因购房所借,借款凭证中除各自的签名外,其他的手写部分均为宗鸣华所写,写后发现宗鸣华所写的归还时间及借款凭证签订时间均有误;2015年9月7日尚未到,是明显的笔误,应是2014年9月7日,还款时间系由经手人朱建忠所改。被告冯春香对该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凭证为格式条款,当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时,应以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来处理,其他的意见同答辩意见。审理中,关于借款经过及交付情况,原告称,其总共借给被告宗鸣华280000元,案外人宗科认为自己只能承担120000元的责任,所以就写了两张借款凭证,一张是本案中的160000元借款凭证,一张是120000元的借款凭证(另案处理),28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是通过委托案外人陈雅茹网银转账汇给宗鸣华的,并提供了汇款凭证,另外80000元是现金交付的。第二次庭审时,案外人陈雅茹到庭陈述,2014年9月7日其转账给宗鸣华卡号为6228。8012的账户汇款200000元是原告的。对此,被告冯春香则称对借款过程不清楚。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向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支付民事代理费89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凭证、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春香称借款凭证中载明的160000元含被告支付的相应利息,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本院对被告宗鸣华、宗XX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宗鸣华、宗XX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应当予以归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为限。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状态一直持续之中,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本金160000元,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宗鸣华、宗XX签订的借款凭证中约定了因解决本凭证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此项费用应当由被告宗鸣华、宗XX负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宗鸣华与原告间的借贷之债系其与冯春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现冯春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的除外情形以及涉案债务属于赌博之债,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冯春香应与宗鸣华共同偿还,冯春香认为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宗鸣华、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鸣华、冯春香、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志民借款1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宗鸣华、冯春香、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志民律师费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398元,由被告宗鸣华、冯春香、冯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8元,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51×××77,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审 判 长 陈    小    新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人民陪审员朱全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学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