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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与吴木华、陈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吴木华,陈秋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都会广场一区一楼101至102商铺,组织机构代码证:70773390-2。负责人叶远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梦雅,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系原告的职员。委托代理人苏婉文,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系原告的职员。被告吴木华,男,1977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陈秋香,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诉被告吴木华、陈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梦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木华、陈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355000元,贷款年利率为5.508%,期限20年,自2006年3月22日至2026年3月22日。两被告以所购置的位于东莞市××区理想××家园南××单元××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在东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3月24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55000元。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分时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7月24日,已连续10期,累计27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处置抵押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木华、陈秋香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48048.97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为10443.43元);二、原告对被告吴木华、陈秋香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吴木华、陈秋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木华、陈秋香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木华、陈秋香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木华、陈秋香发放贷款355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贷款发放后,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做相应调整;借款人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吴木华、陈秋香以位于东莞市××区理想××家园南××单元××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0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吴木华、陈秋香发放贷款355000元。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吴木华、陈秋香有超过6次逾期还贷,且部分月份未能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7月24日,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248048.97元,利息9901.67元,罚息287.62元,复利254.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据、还款历史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木华、陈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应当向原告偿还未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7月24日,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248048.97元,利息9901.67元,罚息287.62元,复利254.14元,吴木华、陈秋香应予偿还。后续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被告吴木华、陈秋香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区理想××家园南××单元××房产作为抵押物,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木华、陈秋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48048.97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7月24日,利息9901.67元,罚息287.62元,复利254.14元,后续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对吴木华、陈秋香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理想0769家园南3栋2单元7××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就第一项债权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8.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木华、陈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琼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