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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刘廷良、李映秀等与万国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良,李映秀,刘某,万国鑫,杨正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刘廷良,男,汉族,生于1943年8月1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未出庭)。原告李映秀,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2000年3月23日,云南省凤庆县人。法定代理人吴某,女,汉族,系刘某之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庆源,系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被告万国鑫,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3日,云南省保山市人(未出庭)。被告杨正全,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7日,云南省保山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胜臣,云南省昌宁县司法局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国兴(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胡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刘廷良、李映秀、刘某诉被告万国鑫、杨正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永昌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在本院勐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映秀,刘某,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庆源,被告杨正全,代理人张胜臣,被告财保永昌服务部代理人胡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万国鑫驾驶牌号为云M×××××的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杨正全)沿保大线往凤庆县方向行驶,23时55分许,当车辆行至保大线K64+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刘文虎驾驶的云S×××××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文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凤公交认字(2015)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国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国鑫与被告杨正全系雇员与雇主关系,被告杨��全在财保永昌服务部为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万国鑫、杨正全、财保永昌服务部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21978.9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0392.00元(24299.00元×20年=485980.00元,485980.00元-110000.00元=375980.00元,375980.00元×0.4=150392.00元,150392.00元+110000.00元=260392.00元);丧葬费27184.00元×0.4=10873.60元;抚养费24402.00元×0.4=9760.80元,(16268.00元×3年÷2人=24402.00元);赡养费43381.33元×0.4=17352.53元(16268.00元×8年÷3人=43381.33元);车辆重置费54000.00元×0.4=216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财保永昌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再由被告万国鑫、杨正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国鑫、杨正全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0.00元,因被告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按标准进行赔付,如有不足再由车主和驾驶员赔偿。死亡赔偿金要根据城镇或是农村的实际计算,精神损失费不再作赔偿,已支付的500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财保永昌服务部辩称:原告方的合理损失,都可以按标准、按规定得到相应的赔偿,但在商业险赔偿责任内,应当以主次进行责任划分,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只能以30%的比例进行赔付。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应如何划分?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哪些?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何进行赔偿?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系原告的身份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教师资格证、结婚证、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方的身份情况及死者系教师职业并属于城镇户口;第2组证据系凤公交认字(2015)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第3组证据系云M×××××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第4组证据系云S×××××号轿车投保的保单(抄件)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欲证明投保价值为54200.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9647.00元;第5组证据系凤庆县勐佑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刘廷良共有子女三人。经质证,被告万国鑫、杨正全、财保永昌服务部对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万国鑫、杨正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系保险单二份,欲证明云M×××××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杨正全,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3日24时止;第2组证据系收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0.00元。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财保永昌服务部对被告万国鑫、杨正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财保永昌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抄件)二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在保险期间内云M×××××号货车在事故发生后变更了号牌和被保险人,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具体情况。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万国鑫、杨正全对被告财保永昌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根据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3日,刘文虎驾驶云S×××××号轿车沿保大线从凤庆县勐佑镇勐佑村往勐佑镇习谦方向行驶,23时55分许,行驶至保大线K64+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万国鑫驾驶的云M×××××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侧翻,造成刘文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字(2015)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万国鑫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遵守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由刘文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国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万国鑫驾驶的云M×××××号货车车主系被告杨正全,杨正全在被告财保永昌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正全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0.00元,云M×××××号货车也被杨正全出卖,在原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亦变更为蒋福有,车牌由云M×××××号变更为云M×××××号。原告刘廷良共有子女三人,死者刘文虎系其次子,原告李映秀系刘文虎之妻,原告刘某系刘文虎之女,刘文虎生前的职业为教师,系城镇户口。肇事的云S×××××号轿车扣残值后损失金额为49647.00元。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刘文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国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主要责任的具体比例为70%,被告万国鑫及车主承担的次要赔偿责任比例为30%。关于“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哪些”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云公交(2015)66号文件标准,应由被告万国鑫、杨正全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进行计算,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如下:1、丧葬费确定为:54368.00元÷2×30%=8155.20元;2、死亡赔偿金按死者生前职业为教师,系城镇户口的标准,结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规则进行计算,确定为:(24299.00元×20年-110000.00元)×30%+110000.00元=222794.00元;3、抚养费确定为:16268.00元×3年÷2×30%=7320.60元;4、赡养费确定为:16268.00元×8年÷3×30%=13014.4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方要求赔偿5000.00元,鉴于其亲人已故的案件事实,本院不再作责任划分,确定为:5000.00元;6、车辆损失确定为:(49647.00元-2000.00元)×30%+2000.00元=16294.10元。以上费用合计272578.30元,为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杨正全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之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272578.30元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财保永昌服务部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2000.00元,剩余160578.30元由被告财保永昌服务部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方进行赔偿。原告方收取有关赔偿款项后,应向被告万国鑫、杨正全返还之前垫付的5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廷良、李映秀、刘某赔偿11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方赔偿160578.30元;二、以上费用合计272578.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廷良、李映秀、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388.00元,由原告方承担3771.60元,被告万国鑫、杨正全承担16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春文审 判 员  杨旺丹人民陪审员  陈 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小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