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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肖亚男与廖力安返还原物纠纷2015民一初12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亚,廖力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88号原告:肖亚男,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廖力华,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廖力安,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黄宇,系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亚男诉被告廖力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亚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力华,被告廖力安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亚男诉称:被告是我与廖某生育的儿子。廖某于2013年4月6日去世,被告将广州市发放的廖某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28734元占为己有。2015年4月27日,我因突发心脏病被邻居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前来医院,以我若不授权被告处理我的一切事宜,我死亡后所有财产均将被政府没收为由,骗取我书写了授权书。被告持该授权书前往天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代我领取了6825元利息,并未归还给我。我原居住的房屋只有被告留有钥匙,我出院后才发现家中的金链一条、金手链一条、男女金戒指两只以及廖某名下的基金原始凭证被被告取走。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我返还上述基金原始凭证、6825元利息、廖某的丧葬费及抚恤金7183.5元、金链一条、金手链一条、男女金戒指两只;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力安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方没有拿原告的任何东西。我代原告领取的6825元利息已经交还给原告,所以原告才再次出具委托书委托我领取65000元本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与其丈夫生育的儿子。原告主张其丈夫去世后,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均由被告领取,对此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提供邻居陈某书写的证言证实陈某曾听到原告家中有就取回丧葬费事宜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代原告领取利息6825元。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将该利息返还给其,对此被告则表示其已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署的委托被告领取本金65000元的《委托书》,主张其已将利息6825元返还给原告,所以原告才再次委托其代为领取本金。对此原告表示该委托书是在被告哄骗下签署。原告提供照片证明其曾拥有金链和金戒指。原告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于某称其知道原告有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最近原告向其表示上述金饰不见了,可能是被被告夫妇拿走。原告主张被告取走其保管的丈夫名下的基金原始凭证以及金某一条、金手链一条、男女金戒指两只,对此被告不予确认。原告称其已就上述物品丢失而报警,但现尚未有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代原告领取6825元利息后,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其已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基金原始凭证及其主张的金饰在被告处,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代其领取了其丈夫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基金原始凭证、金饰、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力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亚男返还代领的利息6825元。二、驳回原告肖亚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肖亚男负担264元,被告廖力安负担111元。被告廖力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子彦人民陪审员  陈昌源人民陪审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丹丹陈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