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园商初字第0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三迁堂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孟辉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江苏三迁堂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孟辉,刘树华,冯晨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427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苏晓波,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江苏三迁堂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城北路1111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孟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孟辉。被告刘树华。被告冯晨阳。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淑芬。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格上租赁)与被告江苏三迁堂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迁堂物资)、孟辉、刘淑芬、刘树华、冯晨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晓波,被告三迁堂物资、孟辉、刘树华、冯晨阳的委托代理人亦即本案被告刘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租赁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三迁堂物资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孟辉、刘淑芬、刘树华、冯晨阳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三迁堂物资向原告租赁通用别克GL8(3.0)汽车一辆(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XXXXXX,发动机号XXXXXX),租期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租金每月人民币6560元;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车辆残值人民币50000元;月租车费用在每期起租日当日交付;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4月24日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5年8月4日累计已有租金人民币26240元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三迁堂物资的行为已经违约,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用于冲抵车辆残值,并应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三迁堂物资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44320元(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保证金冲抵车辆残值后的差额人民币100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4日的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人民币2540.44元、违约金人民币11808元;判令被告孟辉、刘淑芬、刘树华、冯晨阳为被告三迁堂物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三迁堂物资支付计算至2015年8��4日的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人民币1377.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淑芬对于原告主张的融资租赁事实及保证金冲抵车辆残值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格上租赁(出租方)与被告三迁堂物资(承租方),被告孟辉、刘淑芬、刘树华、冯晨阳(连带保证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05708)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需求及意愿,向车商购买承租方所指定的车辆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向出租方承租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使用车辆。租赁车辆为通用别克GL8经典版汽车一台(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XXXXXX,发动机号XXXXXX);租期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租金为每月人民币6560元(含税);承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及留购为��的,向甲方租用租赁车辆;租赁车辆于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它依本合同应缴纳予出租方的费用,并再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车辆的残值人民币50000元及转移所有权相关费用后,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出具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将所有权转移予承租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结束,若承租方无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出租方将向承租方不计利息退还保证金或以保证金做为租赁车辆的残值金额;承租方若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先付租车费用后用车辆,每一个月计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逾期支付,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每万元五元作为滞纳金;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提��购回承租车辆,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到期总租金的10%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适用;保证人孟辉、刘淑芬、刘树华、冯晨阳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全部承租人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2014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三迁堂物资交付该合同项下车辆。在庭审中原、被告明确被告三迁堂物资按约支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现该保证金已冲抵车辆残值。另查明,被告三迁堂物资的付款情况为:2014年1月至7月,被告支付五期租金,每期人民币6560元;2014年9月,被告支付一期租金计人民币656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支付二期租金,每期人民币656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支付六期租金,每期人民币6560元;之后被告再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确认表、车辆登记证、收款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后承租人亦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三迁堂物资已未按约支付多期租金,且起诉后仍不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三迁堂物资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通知,故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视为通知到达之日。故本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17日宣布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4432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对滞纳金和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但两者实质均为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违约情形、实际损失、利率水平、行业标准调整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三迁堂物资支付保证金冲抵车辆残值后的差额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辉、刘淑芬、刘树华、冯晨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三迁堂物资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三迁堂物资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三迁堂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计人民币144320元,车辆残值差额人民币10000元,并赔付滞纳金、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孟辉、刘淑芬、刘树华、冯晨阳对被告江苏三迁堂再生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辉、刘淑芬、刘树华、冯晨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三迁堂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93元,由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元,由被告江苏三迁堂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孟辉、刘淑芬、刘树华、冯晨阳负担人民币1749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费美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文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