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徐本群诉陈际隆、陈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本群,陈际隆,陈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550号原告徐本群。被告陈际隆。被告陈光珍。原告徐本群与被告陈际隆、陈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本群,被告陈际隆、陈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本群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际隆与其岳母陈光珍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用其房屋作抵押。事后,被告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6月开始就再没支付过利息,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500元(从2014年6月13日算至2015年3月13日,以月利息3%计算,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本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3月13日借条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际隆辩称,借条内容是我请我的朋友代写的,借款人处我的签名及手印是我所为,陈光珍的名字记不清楚是谁签的,但手印是陈光珍盖的。被告陈际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光珍辩称,借款时我确实在场,但我的名字不是我写的,手印是否是我按的我记不清楚了。被告陈光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际隆、陈光珍向原告徐本群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本群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按月利率3%(七十三房屋作抵押)借款人;陈际隆陈光珍2014.3.13”。现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际隆、陈光珍向原告徐本群借款,有其出具借条在案为凭,且被告陈际隆认可借款的事实,虽庭审中被告陈光珍辩称其实际是借款的担保人,但从本案借条载明的内容上来看,被告陈光珍是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且在其名字落款处并未注明有担保人的字样,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徐本群要求被告陈际隆、陈光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徐本群诉请的19500元利息,本院按月息2%从2014年6月13日算至2015年3月13日利息9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庭审中被告陈际隆辩称借款后已支付原告徐本群利息至2015年4月,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际隆、陈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本群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9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算至2015年3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徐本群负担116元,被告陈际隆、陈光珍负担653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陈际隆、陈光珍将自己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