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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环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爱国与邓生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国,邓生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环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黄爱国。被告邓生付。原告黄爱国与被告邓生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生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国诉称,原告享有坐落于本市社渚镇湖西村委斗门口村里家圩地块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9月,取得了二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原告将该土地出租给被告邓生付种植至今。因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土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邓生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原告黄爱国家庭取得了位于溧阳市社渚镇湖西村委斗门口村4.6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述土地含诉争的里家圩地块1.7亩。2000年左右,黄爱国将该土地流转给邓生付种植至今。现原告以其对该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原告家庭于1998年9月依法取得了位于溧阳市社渚镇湖西村委斗门口村里家圩地块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系依法取得应予保护。原告将该诉争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至今,但双方未订立书面转包合同,对转包期限也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转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耕种的农作物具有一定的生长期限,故返还期限宜定在本期农作物收获完毕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生付于本期农作物收获完毕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爱国位于溧阳市社渚镇湖西村委里家圩地块1.7亩承包田。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长  阮留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海良 百度搜索“”